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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府行法字第1081102371號 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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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民間利用空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
供公眾使用,改善交通秩序,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交通處。
第三條 民間於本辦法施行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助:
一、新建之路外平面公共停車場依嘉義市停車場登記證表單提出申請,
並經主管機關首次核發停車場登記證。
二、補助範圍界定如下:
(一)嘉義市中心區:如附圖一,由博愛路、博東路、新生路、彌陀路、
興業路所圍繞範圍區域。
(二)其它地區:附圖一範圍以外之市區土地。
(三)火車站周邊區:如附圖二,由博愛路二段、北興陸橋、民生北路、
民族路、嘉雄陸橋所圍繞區域,包含於市中心區。
三、具有六格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小型車停車格位。
四、收費費率不得高於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
五、二十格以上停車場,需設有自動化停車管理設備,並搭配車牌辨識系
統管制進出。
第四條 本辦法獎助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市中心區(含火車站周邊區)每一小型車停車位獎助新臺幣五千元,
其它地區每一車位獎助新臺幣三千元。
二、火車站周邊區設置機車停車格位二十格以上每格獎助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
三、 停車場之車位資料定期即時上傳至主管機關指定伺服器者,獎助新臺
幣二萬元。
四、每場次獎助總金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每一土地以獎助一次為限,並依申請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獎助之時間
先後順序核發,至當年度預算用罄為止。
停車場位屬國有土地者,須為整筆承租土地均作為停車場使用(以承租合約書
為憑),得依第一項第一款獎助規定之百分之五十申請獎助費用,且以新臺幣
二十五萬為限。
第五條 申請獎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民間設置路外平面公共停車場獎助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表、團體 立案證書、公司
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主管機關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及核准函影本。
四、停車場所在之空地非申請人所有者,應附所有權人同意空地使用權利證明
文件。
五、經營期限切結書。
六、其他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空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之使用期限,不得少於第六條規定之經營期
限。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
予受理。
第六條 申請獎助獲准者,自核准日起應經營逾五年以上。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之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助:
一、 業經主管機關核發獎助,核發後始受讓停車場經營權或停止營業後重新設
立者,亦同。
二、位屬本府所屬之機關、學校、醫院、機構所經管之土地。
三、屬商場、影城、夜市、攤販、市場、飯店、運輸場站、遊樂風景區、商辦
大樓、集合住宅、學校、醫院及機關(構)等場所依相關法規規定應設置之
停車空間。
第八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獎助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於第六條要求之經營期限內,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獎助
,並命其依比例繳回已領之獎助款;不繳回者,依法追繳:
一、未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
二、收費費率逾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
三、變更或移供其他使用用途。
四、停止營業。
五、減少停車位數逾原獎助小型車停車位百分之五或減少後供公眾停車使用之
停車位總數低於六格小型車停車位。
六、依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應設置自動化停車管理設備者,其設備失效,經通知
仍不改正者。
七、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領得獎助後,停止或未即時上傳停車場之車位
資訊至主管機關指定伺服器,經通知仍不改正者。
八、申請獎助者檢具之文件有隱匿不實、造假情事或已失效。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如因政府依法需用土地、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之
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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