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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2.05 12:4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市庫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2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71100672號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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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嘉義市市庫(以下簡稱市庫)事務,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市庫經管本市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本府財政稅務局(
以下簡稱財稅局)為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其他財物,如以堆棧倉庫保管之財產應以倉單或其他證件代之。


第 3 條
市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
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設置公庫,指定金融機構代理(以下簡稱代
理機關),代理機關代管市庫以本府所在地者為總庫,市內其他地區者為
分庫或代收稅款處;其未設分支機構之地區,經本府同意後轉委託其他金
融機關(以下簡稱代辦機關)代辦。
代辦庫務之責任仍由代理機關負責。
前項代理機關之指定,由本府擬定,送請市議會審議。


第 4 條
市庫代理機關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以存款方式處理;其與市
庫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


第 5 條
本市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其他財物之保管事
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應由市庫代理機關辦理之。
前項本市各機關,係指市總預算內列有單位預算之機關、學校暨其所屬分
支機關。


第 6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按規定期間內彙解市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市庫代理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本府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第 7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
三、其他經法令許可者,其經費。


第 8 條
第六條及第七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本府訂定,並通知審
計機關。


第 9 條
機關經收之各項歲入款,由本府在代理機關設置之市庫存款戶集中管理應
用。
特種基金款項、各機關歲入以外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除法令規定或因款
項性質特殊經財稅局同意設置機關專戶存管或存於金融機構者外,應存入
前項市庫存款戶集中管理應用。


第 10 條
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或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連同現金
或到期票據,繳交市庫代理機關轉解市庫存款戶。繳款書應備具收據、報
核、報告、通知、存根計五聯。
市庫收到前項繳款書及現金票據、核與所載金額相符後,應將繳款書各聯
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並將收據聯交付繳款人。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各項稅款之劃解期限、劃解程序及各級公庫經收各項稅
款之轉解程序及轉解期限,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市庫代理機關派員駐在收入機關或代收稅款處經收之款項,駐收人員或該
代收稅款處應將經收款項按其性質逐日填具日報表,連同繳款書有關各聯
,分送收入機關及管轄公庫查核。
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派員駐收各項收入者,仍由該原派遣之代理機關或代
辦機關負責。


第 13 條
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市庫之各
項收入,應使用統一收據。
前項統一收據,應備具收據、通知、存根、報核、銷號各聯,由財稅局依
規定格式印製編列字號並登記領用機關及收據起迄號碼,填寫錯誤或遺失
,應專案通知財稅局註銷。收入機關使用統一收據,應按月列表,檢附報
核聯送財稅局查核。


第 14 條
本市各機關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公款及保管款,應依用途定其戶名,
存入各該專戶。


第 15 條
下列款項應由管理機關以專戶存入市庫代理機關:
一、依法令、契約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及業務需要,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前項專戶存管款項開戶時,應經財稅局同意後通知代理機關,憑以開戶存
管。但應業務需要,經財稅局同意者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但不同性質之
專戶存款支付時,應由該機關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未支用餘額內辦理支付
,並以支付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為限。
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洽財稅局即予辦理銷戶。
專戶存管款項財稅局得視庫款實際需要,報本府核定後,統一調度運用,
並通知管理機關。


第 16 條
市庫代理機關經收各項收入,應於當日列收庫帳,並按期依下列規定與收
入機關對帳:
一、各地分庫按日經收各項收入,依據繳款書核對後,應填具代收市款日
    報,附具繳款書存根聯,送由收入機關核對。發生差額時,應由核對
    機關通知更正。
二、總庫按日彙收各分庫劃解市庫存款戶之收入,應填具市庫存款戶之收
    入日報表,附具各分庫送達之繳款書及轉正收入通知書有關各聯,分
    送財稅局、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及審計機關查核。並於每
    月終了,填具市庫存款戶收入月報表分送前揭單位及機關核帳。
前項對帳如發現有不符或代理機關、代辦機關有短列情事,應即分別追查



第 17 條
財稅局收到各收入機關及市庫代理機關之月報表後,如核有已收未解繳之
款,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解繳。逾期不解繳者,查明
情節依契約及相關法規辦理。


第 18 條
各收入機關及市庫代理機關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理劃解及解
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市庫帳務整理期限
內清繳之。


第 19 條
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支付案所
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稅
局,經核對相符後在市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第 20 條
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轉帳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應由各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並負
支用責任。
前項憑單作業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者,得由本府訂定實施要點執行



第 21 條
財稅局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簽發市庫支票,直接
付與受款人。但下列款項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或各機關設立於公庫之帳戶

一、依第七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機關自行保管款項。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及其他現金給與之支出,付與各機關或其指定人員
    代領轉發之款項。


第 22 條
財稅局支付各機關之支出,應依下列規定通知支用機關:
一、凡經辦各機關之支付或轉帳款項,應按日將付訖之付款憑單或轉帳訖
    之轉帳憑單一聯退還原編製機關核對。
二、每月結束後應將其所經辦各機關當月份分配預算、以前年度歲出款及
    其他款項支用情形列印,附具庫款支付對帳通知單分送填發付款或轉
    帳憑單之機關對帳簽認。發生差額時,應列明簽回核對。


第 23 條
各機關之收入發現錯誤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分者,除由財稅局代為轉繳
者外,應由該收入機關或原經徵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交原繳款人持向市
庫核明退還。當年度或以前年度均在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屬於以前年度
,本年度已無該收入科目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款列帳。
收入機關及經徵機關應將收入退還書之印鑑卡送市庫代理機關,以備查驗
,更換時亦同。


第 24 條
依第六條規定得自行收納彙繳之收入,經該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應予退還者
,在未解繳市庫存款戶前,應在其所收款內自行退還,已繳市庫者,應依
前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在自行收納內自行退還者,應列入會計報告。


第 25 條
各機關支出之款項支用減少,應收回其全部或一部分,屬於當年度者,應
以原支出科目,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一併繳還市庫;屬
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按原支出性質,分別以當年度其他收入-
雜項收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科目繳還市庫。


第 26 條
財稅局收到市庫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或當年度
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第 27 條
支用機關依第七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其支出收回,應由該支用機
關逕向原受款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之款項,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於庫帳整理期限內,由該支
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款項,繳還市庫。


第 28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簽發市庫支票或為命令收支,致市庫受損害者,除
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市庫之損失。市庫代理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
支付,致市庫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29 條
各機關依法令規定不由市庫代理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及證券之出納及保
管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分送主計處及財稅局審核。


第 30 條
各機關及市庫代理機關對於財產之契據與有關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
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應抄錄副
本或攝製照片。


第 31 條
市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保管,應於
每月終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單,送
各寄存機關核對。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餘額表,轉報
總庫及財稅局備查。


第 32 條
市庫代理機關經辦市庫業務,財稅局得派員查核之。


第 33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契約及書表簿冊格式,由財稅局另定之。


第 3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嘉義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