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嘉義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1.15 00:4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庫存象牙及象牙加工品買賣審查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2 月 1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091102121 號令
法規體系: 建設類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
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加強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庫存象牙及
象牙加工品之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執行單位為本府建設處(以下簡稱建設處)。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可供買賣之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係指合於下列情形之一

(一)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直轄市、縣(市)政
      府主管機關申報並經查核屬實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農林字第四○三○六三九
      A號函頒之『庫存象牙產製品管理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
      )同意販賣庫存象牙及象牙加工品者。


第 4 條
凡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暨相關規定辦理登記及註記之整隻象牙者
,需保持完整,不得切割。


第 5 條
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販賣業者應向建設處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始
得販賣,其申請書及申報清單格式如附表一、二。


第 6 條
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販賣業者如有停業、歇業或變更登記者,應於核准
登記後三十日內向建設處申報。


第 7 條
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販賣業者,應於販賣時開具載明買受人、買受人地
址、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使用統一發票時須於『
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乙欄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免用統一發票者
,改以備有流水號或編號之收據替代。
前項販賣業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前製作交易總表並造
冊,向建設處申報,其交易總表格式如附表三。
前二項應行記載及申報事項,應於申報時切結之,其切結書格式如附表四



第 8 條
庫存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販賣業者,應依規定領有本府核發之刻印、雕刻、
手工藝品等相關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第 9 條
申請販賣庫存象牙及象牙加工品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
(二)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三)第八條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申請販賣庫存象牙及象牙加工品清單二份。
(五)切結書二份。


第 10 條
申請販賣之貨源,係向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同意販賣象牙或
象牙加工品業者購買,並持有第七條第一項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者。
販賣業者販賣庫存象牙及象牙加工品時,應主動開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
統一發票或收據予買受者。


第 11 條
經同意販賣庫存象牙及象牙加工品業者,如有違反本自治條例或野生動物
保育法相關規定者,本府得撤銷其原同意販賣文件。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嘉義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