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其供直
接使用土地之地價稅在興建期間或營運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准之用地全免;其期限自開
始興建或開始營運起最長為十年。
合於前項規定之民間機構租用公有土地者,該公有土地仍適用該減免規定。
第三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供直接使用之房屋,自建造完
成之日起十年內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
第四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
設定典權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四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原減徵之契稅
。
嘉義市政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三款規定取得民間機構興建之不動產所有權時
,免徵契稅。
第五條 合於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至第四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依下列規定向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財稅局)申請:
一、申請依第二條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起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申請依第三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期起適用。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三、申請依第四條規定減徵契稅者,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向財稅局申報,自次年恢復按
一般用地稅率徵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消滅時,應向財稅局申報,自次期起恢
復全額徵收。未申報者,亦同。
第六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情形而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者,得
依該部分之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地價稅、房屋稅。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