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嘉義市 (以下簡稱本市) 救護車執行勤務收取費用範圍如下:
一 應緊急傷病患或其家屬要求送至本市外之醫療機構。
二 非緊急醫療救護之運送病人。
第 3 條
本市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如下:
一 救護車收費基本額,以新臺幣二百元至六百元收費,單程行駛在五公
里以內者,一律以基本額計收。
二 救護車行駛超過五公里者,每逾一公里部分,每公里之收費額以新臺
幣二十元計算,公里數之計算含回程。收費計算方式如下:
二百元至六百元加【 (出發地至目的地距離公里數減五公里) 乘以二
再乘以二十元】。
三 救護車隨車使用藥材費按公、私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分別計收。
四 過橋、過路費按實際支付金額計收。
五 救護車出勤時,病人如有使用氧氣費用,每次出勤以二百元計算。
第 4 條
本市救護車隨車救護人員執行勤務收費標準如下:
一 醫師費每小時以新臺幣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計算。
二 護理人員費每小時以新臺幣五百元至六百元計算。
三 救護技術員每小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五百元計算。但救護技術員如為
司機時不得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以單程計算,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第 5 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收取之費用,應掣給收款憑證,其
憑證應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
救護車依本標準收取費用時,應由救護車派出機構主動開立收據,交病人
或家屬收執。
第 6 條
隨車救護紀錄表應妥善保存以備查,如有應診之醫療機構,則應由應診之
醫療 (事) 機構醫護人員簽名或蓋章,否則不得收費。
第 7 條
如有特殊情形之收費,除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外,應報嘉義市政府 (以下
簡稱本府) 核定始得收取。
第 8 條
本市消防、衛生機關之救護車,以不超過本收費標準原則下,經報本府核
准後始得收取費用。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