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嘉義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確保公共飲食場所之衛生管理,特依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飲食場所:指供公眾飲食之場所 (包括營利及非營利之飲食場所
) 。
二、從業人員:指在公共飲食場所之營業場所、廚房或調理場所實際工作
之人員。
三、有效殺菌,指採用下列方法之一者:
(一) 煮沸殺菌法:毛巾、抹布等以溫度攝氏一百度之沸水,煮沸時間五
分鐘以上或餐具煮一分鐘以上。
(二) 蒸氣殺菌法:毛巾、抹布等以溫度攝氏一百度之蒸氣加熱時間十分
鐘以上,或餐具加熱二分鐘以上。
(三) 熱水殺菌法:以溫度攝氏八十度以上之熱水,將餐具加熱二分鐘以
上。
(四) 氯液殺菌法:氯液之有效餘氯量不得低於百萬分之二百,將餐具浸
入溶液中二分鐘以上。
(五) 乾熱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一十度以上之乾熱,將餐具加熱三十
分鐘以上。
(六) 其它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有效殺菌方法。
第 3 條
公共飲食場所用水,除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凡與食品直接接觸及清洗食品設備與用具之用水及冰塊,應符合飲用
水水質標準。
二、應有足夠之水量及供水設施。
三、蓄水池 (塔、槽) 應有污染防護設施,保持清潔,其設置地點應距污
穢場所、化糞池等污染源三公尺以上且每年至少清理一次並做成紀錄
,以備查考。
四、非使用自來水者,應設置淨水或消毒設施,使用前應向政府公告認可
之檢驗機關申請檢驗,檢驗合格後始可使用。繼續使用時每年至少應
重新申請檢驗一次,檢驗紀錄應保存一年。
五、使用地下水源者,其水源應與化糞池、廢棄物堆積場等污染源保持至
少十五公尺之距離。
六、飲用水與非飲用水管路應完全分離,出水口並應明顯區分。
第 4 條
公共飲食場所四周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面應隨時清掃,保持清潔,不得有塵土飛揚。
二、應有完整之排水系統並經常清理,保持通暢、不得有異味。
第 5 條
公共飲食場所飲食物品之存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存放於有防塵、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內。
二、立即可供食用者,應用器具裝貯並加蓋。
三、食品保存方式:
(一) 食品應分別妥善保存、防止污染及腐敗。
(二) 冷藏時食品中心溫度應保持在攝氏七度以下,凍結點以上,冷凍食
品中心溫度應保持在攝氏負十八度以下。
(三) 熱藏時,溫度應保持在攝氏六十度以上。
四、倉庫內物品應分類貯放於棧板、貨架上,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
直接放置地面,並保持整潔及良好通風。
食品之運送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6 條
公共飲食場所之飲食用品,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免洗餐具,用畢應即丟棄。兩人以上共餐,應供應專用匙、筷、叉等
以便分食。
二、無充足之流動自來水者,應供應免洗餐具。
三、使用非免洗餐具及擦拭用品,應經有效殺菌並保持清潔。
四、食品或食品器具及擦拭用品,應以食品用洗潔劑清洗。
五、有缺口或裂縫之餐具,不得存放食品或供人使用。
六、供應顧客之擦拭用品除經有效殺菌者外,以消毒及不含顏色之衛生紙
巾為限。
七、應存放於有防塵、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內。
第 7 條
公共飲食場所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其特性以適當容器分類集存,並當天清除,清除後容器應洗滌乾淨
。
二、放置場所不得有不良氣味或有害 (毒) 氣體溢出並防止病媒之孳生。
三、不得堆放於食品作業場所內,場所四周不得任意堆置廢棄物及容器,
以防積存異物孳生病媒。
四、凡有危害人體及食品安全衛生之虞之化學藥品等廢棄物,應設專用貯
存設施。
第 8 條
公共飲食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對於衛生主管機關之衛生稽查或抽驗不
得拒絕。
第 9 條
公共飲食場所應保持清潔,有良好之通風、採光,不得有病媒或其出沒之
痕跡,且定期實施有效之防治,禽畜及寵物應予管制,並有適當措施以避
免污染食品。
第 10 條
公共飲食場所洗手及乾手設備之設施,地點應適當,數目足夠,且備有流
動自來水、清潔劑、乾手器或擦手紙巾等設施,並於明顯之位置懸掛簡明
易懂之洗手方法標示。
第 11 條
公共飲食場所應指定專人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 12 條
公共飲食場所清潔及消毒等化學物質及用具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清潔、清洗及消毒用之用具應有專用場所妥善保管。
二、清潔劑、消毒劑、有毒化學物質及病媒防治之使用藥劑應符合相關主
管機關之規定方可使用並應明確標示,存放固定場所且指定專人保管
。
第 13 條
公共飲食場所分下列類別,其衛生設施應符合嘉義市各類公共飲食場所衛
生設施標準表之規定。
一、第一類以餐廳、飯店型態調理食品供應顧客膳食者。
二、第二類以自助餐、飲食店、小吃店或速食型態調理食品供應顧客膳食
者。
三、第三類以固定或非固定飲食攤販型態調理食品供應顧客膳食者。
四、第四類以茶、咖啡、冷飲、水果等供應顧客而未烹調膳食者。
五、第五類以外燴飲食調理食品供應顧客膳食者。
第 14 條
自動販賣機應標示營業負責人姓名、住址或商號名稱、地址、電話。其與
食品直接接觸部分應隨時保持清潔。
第 15 條
公共飲食場所之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從業人員手部應經常保持清潔,並應於進入食品作業場所前、如廁後
或手部受污染時依標示所示步驟正確洗手或 (及) 消毒;工作中吐痰
、擤鼻涕或有其他可能汙染手部之行為後,應即洗淨後再工作,凡與
食品直接接觸之從業人員不得蓄留指甲、塗抹指甲油或佩戴飾物。
二、調理食品時,若以雙手直接調理不經加熱即可食用之食品時,應穿戴
消毒清潔之不透水手套或將手部洗淨及消毒。
三、工作時必須穿戴整潔之工作衣帽及工作鞋,必要時並需戴口罩。
四、工作中不得有吸煙、嚼檳榔、飲食或其他可能污染食品之行為,試吃
時應使用專用之器具。
五、個人衣物應置於更衣場所,不得帶入食品作業場所內。
第 16 條
新進人員應先經衛生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僱用。僱用後每年應
主動辦理健康檢查乙次,並將紀錄保留一年。
第 17 條
從業人員有結核病、手部皮膚病、膿瘡、外傷、出疹、A型肝炎、傷寒等
疾病之傳染或帶菌期間或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者,不得從事與食
品接觸之工作,經治癒複檢合格後方得再行從業。
第 18 條
從業人員在從業期間,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相關單位所辦理之
衛生講習或訓練。
第 19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情節輕微者,輔導限期改善。
二、情節重大或逾期不改善者,依食品管理法第卅三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處
罰。
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