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在尊重教育專業前提下,保障學生學習權益,維護教師權利,顧及
學校運作效能而訂定之。
第 3 條 本市國民中、小學暨幼兒園應依本準則,並配合學校及地方需要
,自訂學校教師聘約。
第 4 條
教師之權利、義務、考核、獎懲、差勤、待遇、進修與研究、介聘(含超
額輔導)、退休、撫恤、離職、資遣、保險、申訴及訴訟等均依教師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法令未規定者依聘約。
第 5 條
教師聘約內容應包含:聘期、工作條件、工作要求、違約罰則、違約修改
及爭議處理等項目。
第 6 條
學校教師聘約之制定及修改,在已成立教師會之學校,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先與教師會協議,在未成立教師會之學校,應經校務會議通過。
前項協議未能達成共識時,得逕行移請校務會議決議行之。
教師法及相關法令修正時,學校聘約應隨同修定。
第 7 條
教師之聘任於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學校應於完成程序十日內書面
通知教師決議結果及聘用任期,雙方依通知日期簽定聘約。
教師之聘期:
一、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起聘日期為每年八月一日。
二、於學期中初聘任者以其實際到職日為起聘日,聘期至當學年度七月三
十一日止。
第 8 條
學校及教師應維持教育中立,不得在學校為特定政黨、宗教、種族、營利
事業從事宣傳活動。
第 9 條
教師有參與學校校務會議及提案、討論、議決學校章則及各項辦法之權利
與義務。
校務會議之決議,在不違反相關法令下,校長、教師及學校行政人員均應
遵守。
未經校務會議授權而發生爭議時,應由校長或三分之一以上教師連署,召
開臨時校務會議議決。
第 10 條
教師上課、出勤及差假等,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未規定者,需經校務
會議通過後實施,並載於聘約中。
第 11 條
教師有擔任導師、兼任行政工作或學校因教學需要臨時交辦工作之義務。
前項人員遴聘或交付工作有困難時,得由學校訂定相關辦法經校務會議通
過後實施。
第 12 條
教師授課科目應依課程綱要,以專業專才及公平原則妥適編排,授課節數
由學校依據員額編制及相關法令規定編排,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受聘
教師不得異議。
教師兼本職以外與教育有關之其他職務時,得酌發津貼或加班、誤餐費或
公假,其標準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教師應不斷改進教學方法、評量方式、充實專業知能,追求專業成長。
學校應公告及轉知教師進修與研究資訊。
第 14 條
教師在保障學生學習權之前提下,對於教材、教法、教學評量及教學活動
之方式,應本專業自主之原則進行。
前項之實施方式遇有受教學生監護人提出書面質疑時,學校應召集教師會
,未成立教師會之學校,應由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及家長會共同協商解決
。
第 15 條
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除例假日、返校服務、研究與進
修等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餘可不必到校。
前項返校服務、研究與進修等活動之日數及實施原則,依教師請假規則及
本市相關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教師違反學校聘約,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聘約及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違反聘約時,教師得依教師法之規定尋求救濟。
第 17 條
因聘約所生之訴訟以學校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1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