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遊民係指流浪、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
共場所露宿者。
第 三 條 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報案外,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處、本府警察局、本市
區公所、公立醫院及私立醫療機構應主動查報。
第 四 條 本市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等事項,由本
府警察局辦理,經查有身分者,通知家屬領回;如需
就醫者,護送前往本市醫療機構就醫;如係屬緊急傷
病患者,洽請本府消防局辦理;身分不明之遊民送安
置者,應附路倒通報單、指紋卡(身分不明者)、中
文體檢表或診斷證明病歷摘要及身分不明人口案件通
報單,並由醫療機構所在地轄區警察機構負責護送。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
福利服務等事項由本府社會處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及其他醫療相關協
調等事項,由本府衛生局辦理。
四、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由本府衛
生局依精神衛生法結合相關單位提供協助。
五、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提供職業
重建或就業服務等事項由本府社會處(勞工科)或結
合就業服務站辦理。
六、遊民戶籍之清查,由本府民政處辦理,經查確實無戶
籍者,由戶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七、遊民為更生人,應結合法務部所屬之更生保護會提供
出獄後輔導。
八、遊民經常聚集場所之維護及場地管理權責事項,由各
該權責機關辦理。
前項所列各項工作採救助方式辦理,不受身分不明之限制
。
第 五 條 經依前條送醫治療痊癒後,確實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
須保護收容者,由本府社會處依兒童、少年、老人、身心
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安置。
不符合前項法令者,由本府社會處轉介社會救助機構安置
。
不接受安置者,不受戶籍地限制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
相關資訊,視需要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低溫緊急庇護、沐浴
、義剪、義診、就業協助等服務。
第 六 條 遊民送至社會救助機構安置前,應先送至醫療機構作疾病
篩檢或內外傷科身心障礙鑑定;其有傷病者,應予治療後
再送安置;其有法定傳染病者,經醫療機構評估有傳染之
虞,並經主管機關認定須施行隔離治療者,應送傳染病指
定隔離醫院接受治療,確認無傳染之虞後再送安置;醫療
機構,不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
第 七 條 身分不明之遊民,警察單位應照相並製作指紋卡、通報單
,持續辦理查尋等工作,不因遊民已送安置而停止。
第 八 條 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具榮民身分者,轉由本市榮民服務處辦理安置。
二、 非本市民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 屬本市民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
)護人時通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
回,經通知拒不領回,涉有遺棄之行為,由本府社會
處會同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如經查其無家屬、扶養義
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監(保
)護人無法扶養、照顧時,由本府社會處依社會福利
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九 條 社會救助機構安置之遊民,經評估須生活扶助、急難救助
或醫療補助者,依社會救助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社會救助機構安置之遊民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依社會救
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葬埋。
第十一條 為鼓勵民間機構、團體投入資源,得由本府獎勵民間機構
、團體參與辦理遊民服務輔導業務。
第十二條 安置機構之遊民有物質成癮者,應轉介相關機構施予矯正
或治療。
安置機構之遊民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者應轉介勞政機關
(單位)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以輔導其自立。經輔
導回歸社區之遊民,得由本府視需要提供房屋租金補助。
第十三條 遊民服務輔導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路倒病人之處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十五條 為執行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推動遊民安置及輔導工作,由
市長擔任召集人、秘書長為副召集人,邀集警政、消防、
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勞政機關(單位)及相關單位
,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以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
功能;並由召集人擔任主席,若召集人無法出席時,得由
副召集人代理,如副召集人亦無法出席時,由社政單位主
管代理。
第十六條 經列冊輔導之遊民,應建立其個人基本資料及所接受之遊
民服務及輔導事項,每三個月並定期更新。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