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農藥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單位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建設處。
第三條 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應填具農藥販賣業者登記申請書,並應
檢附加蓋申請人及其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影本各一份: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但申請人為公司行號,應檢附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在職証明及符合農藥管理人員訓
練及管理辦法資格之證書。
四、營業場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物
所有權狀或使用執照影本。
五、農藥倉儲地點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建
築物所有權狀或使用執照影本。但農藥零售業者得免附。
前項第四款營業場所及第五款農藥倉儲地點,應符合都市計
畫之相關規定。農藥倉儲地點位於其他縣(市)者,應符合
所在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
規定。必要時,得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
第三條之一
農藥販賣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申請展延應於期限屆滿
一個月前向本府提出申請,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辦理前項展延檢附資料如下:
一、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農藥管理人員符合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資格之
證書影本。
四、農藥販賣業執照正本。
第四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補發或換發。
因毀損而申請換發者,於申請時,應將原農藥販賣業執照(
以下簡稱原執照)繳銷,如未繳銷者,逕予註銷。遺失者於
日後發現時亦同。
第一項執照之補發或換發,字號應與原執照相同,並應註明
補發或換發日期。
第五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及檢附變更登
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原執照,申請換發新證。
第六條 停止營業逹一年以上者,其農藥販賣業執照應予註銷。但停
業有正當事由者,應於停業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
由及檢附原執照向本府申請提出申請。經核准者於原執照上
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復業時應於復業前檢附原執照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核准者於
原執照上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第七條 申請農藥販賣執照,經審查核准者,應繳納證照費。
登記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展延、換發、補發及登記事
項變更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八條 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者
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及檢附原執照向本府辦理註銷登記。
第九條 農藥販賣業者經本府發現有農藥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
事,本府得廢止其農藥販賣業執照。
第十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