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嘉義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存嘉義市 (以下簡稱本市) 古蹟、
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特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及「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設置「嘉義市古蹟歷史建築
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組織設置
及作業要點。
二、本會設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聘 (派)
之;除文化局長及工務局代表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市長分別就
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 具有專業學術經驗之學者專家或學術機構代表。
(二) 社會公正人士。
依第一項第一款聘任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且應
有都市計畫 (都市設計) (至少一名) 、建築 (至少二名) 、文史 (
至少二名) 、法律 (至少一名) 、藝術 (至少一名) 。
三、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派) 之。
依第二點派兼之文化局長及工務局代表之委員,隨其本職進退。委員
出缺時,得予補聘,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曾經於三年內擔任本市古蹟及歷史建築設計監造者,不得擔任委員。
四、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 本市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依法
定程序審查。
(二) 本市古蹟之指定之審議事項。
(三) 本市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之登錄審議事項。
(四) 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變更、解除或廢止之審查事
項。
(五) 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之調查、研究、保存、修復
、管理維護及再利用之審查事項。
(六) 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緊急應變事項。
(七) 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現行法令之檢討建議。
(八) 有關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
(九) 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十) 其他法令規定審查事項。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六、辦理第四點第一款至第四款召開之會議,應進行現場勘察或訪查時,
其人數至少有審議委員及專家學者五人以上之出席。
辦理前項勘察或訪查當日,如受邀之委員未達前項勘察人數者,仍得
照常進行。但應另訂日期邀集缺席之委員補行勘察。
參與勘察委員應提出書面意見。
七、辦理第四點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十款,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行之。
八、辦理第四點第五款事項得另組專案小組逕為審查。
九、辦理第四點第六款事項得先組專案小組進行勘察或訪查,再提本會審
查。
十、本會得依審查之需要另組專案小組,由本會委員與外聘專家學者組成
,其成員由文化局簽請主任委員聘請,再提送本會同意,該專案小組
審查意見應送本會審議。
十一、本會開會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關
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
前項會議與會人員及承辦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於古蹟指定或歷史
建築、聚落、文化景觀登錄前應予保密,必要時,會議資料於會後
收回。
十二、本會審查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事項時,與其有利
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十三、本會應定期舉行會議,每季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十四、本要點關於勘察、會議審查、公告及通知等規定,於辦理古蹟解除
其指定、變更其類別及歷史建築廢止登錄時,準用之;但古蹟應函
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公告。
十五、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