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輔導本市演藝團體,促進本市文化演藝活動蓬
勃發展,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文化局。
第 3 條
所稱演藝團體,係指以公益或非營利活動為目的,從事音樂、戲劇、舞蹈
、雜技等表演及各項演藝活動之團體。
第 4 條
演藝團體負責人需設籍本市,且無下列情形: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演藝團體團址須有固定之處所並設籍於本市。
於本市立案之演藝團體,不得以同名同音命名。
第 5 條
申請設立演藝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一、申請書。
二、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
三、財務計畫及設備清冊。
四、團址設立處所之同意使用證明。
五、訓練及演出計畫。
六、負責人身分證明。
七、團員名冊,如有未成年團員,應檢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經審核通過者,領取登記證並繳交規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 6 條
演藝團體應於發證日起每年元月持登記證向主管機關辦理查驗,未按時查
驗者,主管機關得撤銷立案登記;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立即向主管機關
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遺失,應申請補發,但不得重複登記。
第 7 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演藝團體除為其設立目的而從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得有分
配盈餘或變相分配盈餘之行為。
第 8 條
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
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應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
外,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應保存五年。
五、年度決算除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
動經費支出。
第 9 條
演藝團體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內,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送主
管機關備查;於年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送主管機
關備查。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就下列項目派員對演藝團體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
協助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演藝團體應配合辦理。
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與本規則有關之事項。
主管機關為瞭解演藝團體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業務及財務報告。
第 11 條
演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期限改善:
一、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格之憑證或有未完備之會計紀錄。
三、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查核。
四、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五、經費開支浮濫。
六、有違法本規則或其他法令之情事。
經糾正二次且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予以註銷立案登記。
第 12 條
演藝團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他非營利演藝團體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不得歸屬任何自然
人或營利團體。
第 13 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立案之演藝團體,應於本規則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
補正相關資料,辦理換發登記證,逾期未辦理者,原登記證失效。
第 14 條
本規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