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嘉義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1 22:2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3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010745號
法規體系: 社政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設立之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第 3 條
機構之評鑑本府至少每三年評鑑一次。


第 4 條
本府為辦理機構評鑑,應設評鑑小組,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 5 條
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並由本府於評鑑實施前六個月公告

前項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實施期程、評鑑流程、等第認定基準。
本府應定期檢討評鑑項目及評鑑指標。


第 6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本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


第 7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由本府發給獎牌或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應由受獎機構全數用於獎勵員工。


第 8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本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得遴選
    專業人員或相關單位實施輔導。機構於限期改善期間、複評及再複評
    期間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
二、改善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應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應依本法
    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
本府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令其停辦之機構,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應實
施再複評。再複評結果列丙等以下,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複評及再複評之實施,均應依正式評鑑之流程、方式、評鑑項目與指標及
等第基準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嘉義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