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護珍貴樹木及其所形成之環境,維護自然景
觀及綠色資源,並健全都市生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自治條例所稱珍貴樹木係指生長定著於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並經公告指定者:
一、樹齡一百年以上。
二、樹幹胸高直徑達一點五公尺以上或樹幹胸圍四點七公尺以上者。
三、樹冠覆蓋面積達四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其他經本府審議認定,應列入保護之樹木。
第一項所稱之樹幹胸高直徑,係指離地一點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直徑。樹
幹胸圍,係指離地一點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周圍。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列入本市珍貴樹木者,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 4 條
為處理珍貴樹木之審議、諮詢、解釋、鑑定、協調、爭議及重大違規事件
,得設嘉義市珍貴樹木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樹保會)。
前項樹保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5 條
為加強珍貴樹木保護工作,本府得委託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珍
貴樹木之調查、研究、保育、教育、宣導等事項。
第 6 條
珍貴樹木得由本市市民或機關團體,備齊樹木基本資料及相關文件向樹木
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經區公所初審後,送本府審核。
第 7 條
珍貴樹木由各區公所提報,經本府審核後指定編號、公告。公告期間為三
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占有人。
前項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列管之珍貴樹木名稱及其所在地。
二、珍貴樹木列管編號、列管事項。
三、提出異議之方式及期間。
於公告期間、異議程序終結或行政爭訟終結前,不得對於珍貴樹木有任意
砍伐、遷移或其他妨礙樹木生機之行為。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列入本市珍貴樹木者,由本府逕行公告之。
第 8 條
區公所應視需要向本府提報轄區內珍貴樹木狀況,並應定期追蹤其實際狀
況資料。
第 9 條
公告列管前,已提報之珍貴樹木其所在土地之使用方式,有妨礙珍貴樹木
之生存者,應命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占有人變更或停止之。
第 10 條
珍貴樹木由本府設置名牌標誌,且不得任意砍伐、遷移、或為其他有礙樹
木生機之行為,並應維護其生態景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報請本府同
意者,不在此限:
一、樹木之生長有危及建築物設施或有危及公眾生命及財產之虞,無其他
可行避險方法者。
二、樹木罹病、蟲害,並有傳染其他植物之虞且無適當改善方法者。
三、為改善其生機,配合施肥、修枝等撫育工作者。
四、為辦理重大公共建設者。
五、遭天然災害致折斷、枯死或倒伏且無法扶正者。
六、依第十一條規定,經本府審核通過者。
第 11 條
珍貴樹木以原地保留為原則;從事建築工程、開闢道路、公園綠地或其他
公共工程之開發,有影響珍貴樹木生長之虞,由建設開發者自行負擔經費
,並擬具珍貴樹木保護計畫或移植、復育計畫等資料,提送本府審查同意
後始得施工。
第 12 條
本府或受託之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件,進行珍貴樹木之調查會勘、
維護保育事宜。
前項公、私場所之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勘查。
第一項勘查,必要時得洽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助。
第 13 條
珍貴樹木之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占有人得向本府申請提供養護技術協
助。
第 14 條
機關學校、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協助珍貴樹木保育及養護工作績效優良者
,本府得予獎勵或表揚。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或第十條規定,任意砍伐、遷移或其他妨礙樹木生
機之行為者。
二、違反第九條變更或停止之命令者。
三、建設開發者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或未確實依審核通過資料保護珍貴樹木
者。
第 16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破壞名牌標誌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17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二條之勘查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