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及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建設
處。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攤(鋪)位,係指經本府核准,並與本府訂有使用或租賃契約
之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
第 四 條
公有零售市場得依物品屬性,劃定攤(鋪)位,分類分區營業;但販售熟
食類與生鮮類應有區隔。
公有零售市場界址範圍內面向市街之店舖,不得經營蔬、果、魚、肉類。
但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經本府核准使用二年以上攤(鋪)位之使用人,無下列情事者,得將該攤
(鋪)位之使用權或承租權轉讓:
一、積欠租金、使用費、清潔費、水電費、管理費或市場自治會會費。
二、未經核准擅自增加裝置或設備。
三、未經核准擅自轉讓攤(鋪)位之使用權或承租權。
攤(鋪)位之使用人轉讓予第三人時,應於轉讓日前三個月向本府提出。
受讓人須經本府公開評選(審)選定對象後始得為之。
第 六 條
攤(鋪)位受讓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設籍於本市者。
二、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
三、非軍公教現職人員者。
四、同戶中未有承租本市攤(鋪)位者。
五、未在市場外另設攤位或在他處有營業場所。
第 七 條
申請攤(鋪)位轉讓,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共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該公有市場管理員提出轉本府核准:
一、攤(鋪)位原使用或租賃契約書。
二、轉讓書件。
三、受讓人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四、受讓人全戶戶籍謄本。
五、其他經本府指定相關文件。
第 八 條
經核准由受讓人繼續使用者,其使用至原契約期限屆滿。
第 九 條
受讓人自受通知之日起一個月未繳交違約金並簽訂契約者,視同放棄。
第 十 條
公有零售市場於本府規劃委外經營期間,其攤(鋪)位不得轉讓。
第 十一 條
公有攤販集中場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