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二、目的: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
三、補助對象:凡設籍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18 以下歲兒童少年,無
工作能力且未獲政府其他項目生活補助或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並符合申請資格者:
(一)父母雙亡而監護人無力撫育者。
(二)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服刑中,另一方無力撫育者。
(三)父母離異或單親之非婚生子女,而負教養責任之一方無力撫育者。
(四)父母一方因重病、傷病,而另一方為照顧重病之配偶致生活困難未
能撫育者。
(五)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少年有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從事不正當職
業或其他濫用親權行為,經評估另一方無力撫育者。
(六)由法院責付主管機關,經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後由主管機關輔導就
學或接受職業訓練者。
註:1.失蹤須向當地警察機關登案失蹤人口達 6 個月以上始符合。
2.經判決有期徒刑 6 個月以上並在監執行者。
3.重大傷病應檢附重大傷病卡或區域醫院以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
4.年滿 15 歲至 18 歲者須檢附學生證影本。
5.符合上述三~(三)之情形者,其父母如仍共同生活或同戶籍
,則資格不符,不得提出申請;法院判決離婚或未監護之一方
已婚者,則不計算扶養收入,未負監護之一方之扶養收入以當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一半列計。
四、申請資格:指符合以下全部條件者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當年公布
最低生活費標準 1.5 倍者。
(二)全家人口之財產(土地、房屋等)價值未超過新台幣390萬元(260
萬*1.5倍)者。
(三)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含存款、有價證券、利息、財產交易、投資等
)之計算為每口人存款本金8.25萬元(5.5萬*1.5倍)。
五、補助標準:
(一)每位兒童少年每月最高補助金額為新台幣 1400 元。【本補助如嘉
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財源短缺致無法全數補助時,將先行予
以公告之】
(二)本補助款由本府直接撥入兒童少年之郵局帳戶(如因兒童少年家庭
因素無法開戶時,得經申請人要求撥入申請人帳戶)。
六、補助期限:
(一)每年均須重新提出申請。
(二)受扶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補助:
1.年滿 15 歲或國中畢業未繼續升學者。但在學或接受職業訓練得
延長補助至年滿 18 歲。
2.接受補助原因消失時。
3.受補助者出國逾半年(183 天)未入境者(比照敬老津貼之規定
)。
七、應備文件:
(一)申請表
(二)社會救助調查表
(三)申請人之身分證、私章
(四)最近三個月之全戶戶籍謄本
(五)學生證影本(年滿 15 歲至 18 歲者)
(六)全戶財產證明
(七)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八、申請程序:
(一)由兒童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有關人員填具申請表並檢附 3 個月
內全戶人口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轄區區公所申請。
(二)各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辦理調查並完成初審,符合
條件者應即層轉本府複核。
申請案件係當月 15 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審核合格,由本
府自申請之當月份起發給補助款,如係當月 16 日以後備齊證件提
出申請者,經審核合格,自申請日之次月份起發給本補助款。資料
不全者,以公文補送資料日期為生效日。
(三)區公所應確實辦理初審工作,倘不符本規定之申請案,應逕退申請
人,免將案件送本府複核,以節省行政程序。
九、本補助計算家庭總收入之全家人口範圍包括:
(一)申請人已婚者-本人、配偶、子女、共同生活或同戶籍者。
(二)申請人未婚、離異者-
1.取得子女監護權之一方或實際照顧者(附切結書)始得提出申請
。
2.全家人口計算為申請者、子女、共同生活或同戶籍之直系血親。
(三)父母雙亡時,則由受補助者(該兒童少年)之監護人提出申請,其
全家人口計算為受補助者及其同戶籍之直系血親。
(四)大陸女子或外籍新娘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並依戶籍法規定完成結
婚登記並取得本國國民身分證者,應列入全家人口範圍計算,其收
入財產應以在台灣地區所收入財產為列計範圍。(若未取得身分證
前,無法工作者,得不計算為工作人口)
(五)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口,亦不核算其最低
生活費用。但承辦單位得要求檢附成員之財產及所得稅資料查證,
若其金額逾規定上限者,則需併計:
1.應徵(召)在營服役者。
2.因案服刑或保安處分 6 個月以上者。
3.失蹤 6 個月以上經警察機關證明者。
十、本補助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十一、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監護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上簽名或蓋章,
以確認資料屬實。申請人如提供不實之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規定
所要求之資料,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者,須負偽造
文書及冒領公款等法律責任。並停止請領補助款且追回已補助之款
項。
十二、本計畫若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並視實際狀況酌情處理之。
十三、本計畫自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