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嘉義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對象為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嘉義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
八十三日,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重大傷病、家庭總收入、致不能工作等情節及
家庭暴力受害者之認定等補充說明如下:
(一)第二款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指曾提起以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以惡意遺棄或不堪同
居虐待為原因事實,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民事訴訟或成立訴訟和解,或檢具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證明因上述事實,而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並經社工人員訪視報告認定者。
(二)第三款所稱家庭暴力受害者,指持有一年內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或經本府
社工人員依六個月內報案單、通報紀錄及驗傷單等資料評估認定為家庭暴力受害者,施
暴家庭成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規定認定之。
(三)第五款所稱重大傷病應檢附重大傷病卡或區域醫院以上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敘明近三個
月內無法工作者。
(四)第五款所稱致不能工作,指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共同居住並扶養,且每月工作收入,不
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所稱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祖父母
或祖父或祖母與孫子女共同居住並有扶養事實者。
(五)六歲以下子女如為離婚後受孕,且為前配偶所生,則不在補助範圍,但申請人及補助對
象未與前配偶、任一子女之生父或生母或其直系尊親屬共同生活、同戶籍、同址分戶、
共同監護、提供住所、承租房屋、給付贍養費等情形,得依社工人員訪視評估認定核予
補助。
(六)符合第五款「……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規定之申請者,相關補助至其子女滿
六歲當月止。
四、本條例第四條之一所稱全家人口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含已取得臺灣地區工作權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以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暴力受害為事由申請者,得不計相對人。
五、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同一事由及第二項所稱六個月內之認定等補充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所稱同一事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配偶與第三款家庭暴力之施暴者如
為同一人視為同一事由;第四款未婚懷孕之事由不論胎數,均視為同一事由,其與第五
款因未婚生子獨自扶養之子女為同一胎者亦視為同一事由,補助以一次為限。
(二)以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為事由申請補助者,其六個月內之認定包含入獄日起算六
個月內或剩下刑期超過六個月。
六、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項目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及第十二條規定項目辦理:
(一)核發現金補助項目:
1、緊急生活扶助
2、子女生活津貼
3、傷病醫療補助
4、兒童托育津貼
5、法律訴訟補助
(二)核發證明項目:
1、子女教育補助:由申請人持本證明逕向學校申請減免,舊案申請本項證明由區公所核
發。
2、創業貸款補助:由申請人持本持證明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以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為事由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必須為無過失之ㄧ方。
以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為事由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兒童托育津貼及核發證明,持有保
護令者以保護令期間為有效期間;經本府社工人員評估認定者核定期間以自最後一次受暴事
實發生後一年內。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申請受補助之子女或孫子女,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七、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不予重複扶助項目說明如附表一。
八、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補助,有延長補助情形者未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提出
(即每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則不得再提出延長補助申請。初次申請時間為十一月一日以
後者,可一併提出延長補助申請,未提出者視為不提出延長補助申請。
九、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核發基準:
(一)緊急生活扶助:自證件備齊日當月起核發三個月
(二)子女生活津貼:自證件備齊日當月起核發至當年十二月止。
(三)兒童托育津貼:自學期開始當月起核發至學期結束當月止。
十、傷病醫療補助不予補助項目:
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
、掛號費、疾病預防、及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
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十一、法律訴訟補助不予補助項目:聲請保護令、律師諮詢費用及法院訴訟裁判費用。
十二、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戶籍所在地聯合里辦公室提出申
請:
(一)申請調查表。
(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
(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
(四)特殊境遇原因相關證明文件。(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死亡證明、法院判決書、
保護令等)
(五)領據。
(六)申請人本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除第一項之規定外,其他各補助項目,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子女托育津貼:私立托教機構收據正本。
(二)傷病醫療補助:健保IC卡影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三)法律訴訟補助:委任狀影本、訴狀影本、律師費用收據正本。
(四)子女教育補助證明:學生證或在學證明。
十三、辦理流程及撥款方式:
(一)聯合里辦公室接獲申請後審查資料,符合規定者送公所初審,初審完成後再送市
政府複審核定補助項目及額度,其辦理時間,應自受理備齊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
完成審核作業。
(二)現金補助一律由本府將補助款撥入申請人帳戶,申請人帳戶如因故被凍結可改領
支票或撥入代領人帳戶。
十四、依本條例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其家庭扶助,如有溢領依法追回其所領取
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
(四)申請人或補助對象戶籍遷出本市。
(五)申請人或補助對象於補助期間自臺灣地區出境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六)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配偶死亡、第二款或第五款申請者,與他人結婚或與
前配偶再婚。
(七)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配偶失蹤或第六款配偶服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身分申請者,服刑者刑期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已屆或失蹤者註銷失蹤登記。
(八)申請人或補助對象與前配偶設籍同址、同址分戶或共同居住。
(九)未婚生子經認領後,申請人或補助對象與補助對象之生父、母設籍同址、同址分戶
或共同居住。
(十)其他違反或不符合本條例或本要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