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
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
務及人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行政、
業務及基本設施設備所需之費用;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用以支
付土地或建築物租金,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指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教學素材、文具用品及其他相關費用;
其不得支應於購置分科才藝(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配合節慶等特定主題之教學、活動所需物品及其他
相關費用;其不得支應團體旅遊及分科才藝(能)學
習活動等費用。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燃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燃料費及
其他相關費用。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規費、折
舊費;駕駛人員之人事費,以雜費支付為主,不足
部分,以交通費支付。
(六)延長照顧服務費:支應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
日期或時間,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相關人
員鐘點費及行政支出費用。
(七)臨時照顧服務費或過夜服務費:支應經嘉義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
時照顧服務或過夜服務費之
相關人員鐘點費及行政支出
等。
四、代收費:教保服務機構代為收取之下列費用:
(一)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二)家長會費:成立家長會者,其家長會行政、業務及其他相關
費用。
(三)其他費用:
1.代購識別性服飾或配件、圍兜、書包、餐具、幼兒紀念性相
關資料及其他幼兒個人用品之費用。
2.參加校外教學者,其保險費、車資(租賃車輛或大眾運輸工
具)或參訪之門票所需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向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收取本條所
定項目以外之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
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項目,應由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
之人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強制要求。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
定,並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公布於教保服務機構或
教保服務機構資訊網站、本府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第三條 公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寒暑假加托服務,依本市公立教保服務機構
延長照顧服務相關法規所定之收費項目收費,按月數收取費用;教
保服務人員於工時以外提供服務者,其鐘點費等相關規定,由本府
另定之。
公立教保服務機構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由本府另定並公
告之。
第四條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二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
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報本府備查。
第五條 幼兒中途入教保服務機構,公立及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應按幼兒當
月就讀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計算收費;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應以實際入教保服務機構日期為收費基準日,按入教保
服務機構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二、雜費、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收取費
用;以月為收費期間者,自入教保服務機構當
月收取費用,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讀日數
收取費用。
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
用。
第六條 幼兒就讀公立及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未入教保
服務機構者全額退費,中途離開該機構者應按幼兒當月就讀日數及
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計算退費。延長照顧服務費、過夜服務費及
臨時照顧服務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按未就
讀月數比例退費;以月或小時為收費期間者,按離開教保服務機構
當月未就讀日數或時數比例退費。
幼兒就讀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未入或中途離開該機構且繳費者,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
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雜費、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未就讀月數比例退費
;以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開教保服務機構當
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
費,並發還成品。
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辦理退
費。
教保服務機構依前三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
項目及數額。
第七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辦妥請假手續,且未上課日數連續達五日(不含假
日)以上者或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
達七日(含假日)以上者,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應按請假日數及當月
教保服務日數比率計算退費;公立及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按請假日數
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退還午餐費、點心費及交通費等項目代辦
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延長照顧服務費、過夜服務
費及臨時照顧服務費,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準用本條規定。
前項之日數得併計之。
第八條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準公共教保服務
機構應按放假日數(扣除例假日)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計算退費
;公立及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午餐費、點心費及交通費等項目代辦
費應按放假日數(扣除例假日)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計算退費。
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延長照顧服務費
、過夜服務費及臨時照顧服務費,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準用本條
規定。
前項退費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
第九條 非營利幼兒園之收退費,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辦理,非營利幼
兒園有收取營運成本以外費用之必要時,其項目應符合本辦法之規
定,並經審議及相關程序。
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退費,除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開立繳費收據,並由教保服務機構及父母、監護人
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各收執乙份。
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設置專帳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
理。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未依規定收退費之情事者,除依法處罰外,應立即
退費。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