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據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所稱機構,係指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規定之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長期
照顧機構(失智照顧型)、安養機構等四種。
三、履行營運擔保金(以下簡稱營運擔保金)計算如下:
(一)財團法人機構及財團法人附設機構:設立許可總床數乘以嘉義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訂定中低收入失能老人公費安置補助最高補助金額,
再乘以三個月之金額。
(二)非財團法人機構:設立許可總床數乘以本府訂定中低收入失能老人公
費安置補助最高補助金額,再乘以一個月之金額。
四、申請機構設立許可時,應依前點規定提出以機構代表人或負責人為存款人
之金融機構一年以上定期存款證明,不得以外幣方式辦理。於許可設立後
十日內定期存款之存款人更名為許可設立之機構名稱,並檢具影本函報本
府備查。每次定期存款期限屆滿時,應再續存至少一年。
五、機構為履行營運擔保而存放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除其所生孳息外,不得
動支或設定質權。
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不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
六、本府得不定期查核老人福利機構營運擔保金辦理情形,經查核老人福利機
構無營運擔保金或營運擔保金不足額,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