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落實各課室辦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個資法)規定之個人資料管理、維護與執行,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個人資料,係指個資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資料。
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個資法第五條規定辦理。
四、本所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特設置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組
(以下簡稱執行小組);執行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秘書兼任;執行秘
書一人,由第五課課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執行小組有關業務;
組員由各課室業務主管派兼,辦理執行小組有關業務,並訂定本要點。
五、執行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擬議。
(二)個人資料管理制度之推展。
(三)個人資料隱私風險之評估及管理。
(四)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之評估。
(五)個人資料管理制度適法性與合宜性之檢視、審議及評估。
(六)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執行小組會議視業務推動之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執行秘書為主席。
七、個人資料保護專責人員及聯絡窗口由秘書擔任,並得指定組員協助辦理
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之考核。
(二)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之考核。
(三)個資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個資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及督導。
(五)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六)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七)非自動化方式檢索個人資料安全事件之通報。
(八)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九)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及政策之執行、規劃。
(十)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查核。
(十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十二)本所員工對個人資料保護意識之提升及訓練。
(十三)辦理個資法及本要點所定相關事項之單位內部聯繫、轉達事宜。
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事項由本所第五課負責辦理。
八、本所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依適當方式公開者為限
。有變更者,亦同。
九、各課室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個資法第五條規定
為之。遇有疑義者,應提請執行小組研議。
十、本所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除符合個資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情形之ㄧ
者外,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十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十二、各課室依個資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
依個資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將個
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十三、本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所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
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十四、本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個資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五、本所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集
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
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六、各課室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
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
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
錄。
十七、遇有個資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情
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單位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人。
十八、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為向本所為請
求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二)有個資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有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者。
(四)其他與法令規定不符者。
十九、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
前項之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
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二十、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三十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之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
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二十一、個人資料檔案,其性質特殊或法律另有規定不應公開其檔案名稱者
,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二十二、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各課室指定之
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人員,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個人
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二十三、個人資料檔案應建立管理制度,分級分類管理,並針對接觸人員建
立安全管理規範。
二十四、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維
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制度。
二十五、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等危安事件,
或有駭客攻擊等非法入侵情事,如屬以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
個人資料外洩事件,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並迅速通報。
二十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除本要點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嘉義
市政府及本所訂定之相關資訊作業安全與機密維護規範。
二十七、依個資法第四條規定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適用本要
點。
二十八、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九、本要點陳報主任核定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