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市市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89年6月23日實施
99年8月2日府財產字第0991301617號函修正
103年7月11日府財產字第1031301839號函修正
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市有畸零地處理作業,特訂
定本要點。
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市有畸零地之範圍,依本府核
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認定之。
三、市有土地屬畸零地範圍,除有保留必要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出售:
(一)擬合併部分土地在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內,經申購人承諾願照專案提估售價承購者,予以讓售。
(二)擬合併部分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超過本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經依規定辦理協議調整地形不
成立後,申購人切結不願調處並承諾照專案提估價格承購者,
予以讓售。
(三)擬合併部分土地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經協議調整地形及調
處不成立者,予以標售。
四、市有畸零地面積超過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
積,辦理調整地形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整地形應儘量維持雙方土地之原有位置或面積或土地等值,
並使雙方之建築基地均能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二)經協議調整地形成立者,市有畸零地,於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
,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調整地形協議書(
格式如附件一)及都市發展單位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
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倘該土地設定
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向土地所在地地
政事務所申辦地形調整複丈、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或所有權或他
項權利移轉登記。
(三)協議調整地形所需稅費,由協議雙方依規定負擔。
(四)經協議調整地形後,土地面積或價值有增減時,雙方應按調整
當時土地專案查估價格計價,以現金互為補償。
五、私有畸零地擬合併使用之市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
售:
(一)私有畸零地,係由原已達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可單獨建
築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之市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
用,並非該私有畸零土地惟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者。
(二)私有畸零地,如係由原以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市有土地,
於地籍合併後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之市有土地,整筆可
單獨建築使用者。
市有土地可單獨建築者,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但私有畸
零地必須與惟一部分市有土地合併始可建築使用,且合併剩餘
部分市有土地仍可單獨建築者,得在市私土地合計符合本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建築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協議調整地形
;如確無法調整地形者,得就惟一合併部分市有土地辦理分割
讓售。
六、市有畸零地如已被占用,於出售時應追繳使用補償金。
占用人非屬鄰地所有權人,經鄰地所有權人檢附公有畸零地合
併使用證明書申請讓售時,得經其立具切結願自行排除地上物
後,依第三點規定辦理出售。
七、鄰地所有權人申購之市有畸零地,經他人設定地上權、典權或
有出租情事者,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
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申購毗鄰市有畸零地,經本府以公文
書認定應合併建築使用者,得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九、擬合併市有畸零地為共有者,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市有畸零地與其他政府機關共有者,經管機關應先行函徵他共
有機關是否同意委託併同市有部分處理後,再依本要點規定辦
理。
(二)市私共有畸零地,應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後,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十、申請合併使用市有畸零地,經管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核辦:
(一)土地擬出售清冊。
(二)本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三)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申購市有畸零地,應檢附本府認定應
合併建築使用之公文書。
(四)擬合併公、私有土地及其四鄰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地籍圖謄本。
(五)擬出售市有畸零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及當期土地公告現
值證明。
(六)以專案提估方式計價之承諾書(格式如附件二)。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