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大眾食用農作物之安全並
兼顧農民權益,增進限制耕作農業用地之地力,避免食用作物
污染危害之發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建設處。
第 三 條 嘉義市農業用地種植生產之食用作物其可食用部分,經監測重
金屬含量超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相關食用作物重金屬限
量標準,本府應公告為限制
耕作農業用地。
第 四 條 限制耕作農業用地之實際耕作者,得種植非食用作物進行植生
復育計畫,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推薦之食用
作物,除經本府審查核定後實施外,不得種植其他食用作物。
本自治條例實施後,經監測該農業用地所種植食用作物之重金
屬含量,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相關食用作物重金屬限
量標準達二次以上者,始得公告解除限制耕作。
前項所定經解除限制耕作農業用地,倘再經監測發現食用作物
重金屬含量超過食用作物重金屬限量標準者,該農業用地應即
公告限制耕作。
第 五 條 限制耕作農業用地之實際耕作者得選擇下列方案之一辦理:
一、 依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及其延續計畫辦理休耕。
二、 接受本府輔導種植非食用作物或種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
驗改良場所推薦之食用作物。
前項實際耕作者與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者,應經土地所有權人
或具有合法使用權者同意。
為增進限制耕作農業用地之地力,必要時得協商有權利出租農
業用地者同意出租其農業用地予其他生產者,從事種植非食用
作物。
第 六 條 本府實施農作物污染監測採樣、管制或剷除受污染農作物時,
農業用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有權使用人不得拒絕、規避
或妨礙。
前項採樣方法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定農產品農藥殘留監測
田間採樣標準
作業流程之規定辦理。
依本自治條例實施農作物污染監測採樣、管制或剷除受污染農
作物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第 七 條 限制耕作農業用地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或限制耕作農業用地公
告前即種植食用作物者,本府應剷除並銷燬該食用作物,並予
以補償。
前項補償標準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定農作物重金屬污染監
測管制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農業用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有權使用者應盡保護農業用
地之義務,發現可疑污染源應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舉發。
第 九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本府剷除並銷燬該食
用作物,不予補償。本府剷除及銷燬作業相關費用應向違規耕
作者求償。
第 十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農作物污染監測採
樣、管制或剷除作業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
鍰。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