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指定場所,提供家庭暴力當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服務業務。
前項會面場所之相關業務得由本府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三、設籍本市並經法院裁定保護令或因家庭暴力事件之民事裁定施予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或交付之家庭暴力加害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向本府或受委託機關(構)
、團體(以下簡稱監督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
四、申請人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次申請:
應填具會面交往及交付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法院核發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或交付之保護令、裁判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監督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文件
未齊備者,監督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符合規定或未能於限期內補正或補
正不全,致無法完成會面交往審查時,監督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二)非初次申請:應填具申請書,向監督機關提出申請。
(三)申請期間:初次申請者,於收受法院保護令或民事裁定後,向監督機關提出申請。
非初次申請者,應於會面交往前二週,向監督機關提出申請。
五、監督機關受理申請後,應與申請人、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暫時監護人或其他相
關人員分別進行會談,洽定會面交往或交付時間、交付處所,告知雙方應遵守之注
意事項,並將會談結果作成書面交予申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會面交往或交付時間,保護令、裁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未明定者,得視未成年子
女年齡及身心狀況調整之。
六、監督機關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全程監督錄音或錄影,保持中立並遵守保密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
考量,不得無故洩漏相關資訊。
(二)會面交往過程應作成觀察報告紀錄。
(三)發現未成年子女遭受不當對待,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法通報相關單位處理。
(四)配合法院指定之第三人或相關團體辦理監督會面交往事宜。
七、申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平衡發展為優先考量,避免不當之言論或行為。
(二)依指定時間抵達會面處所且依安排之場所或地點等候,並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
(三)會面交往或交付結束後,依監督機關之指示離開。
(四)其他保護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措施。
申請人未經監督機關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會面處所或未依指定時間交還時,監督機關
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
八、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督機關得取消或立即中止該次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之申請:
(一)於指定會面或交付時間,無故遲到三十分鐘以上。
(二)攜帶刀具或可能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之器械。
(三)因喝酒、服用藥物、毒品或情緒失控及其他不當言行舉止致不利於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
(四)隨同不具善意之第三者,意圖或可能危及他人之安全。
(五)於會面處所對未成年子女或在場人員有施暴或強制之行為。
(六)違反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應遵守之事項。
前項會面交往或交付經中止或取消後,以已執行完畢論。
九、申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或交付時,監督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區隔申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暫時監護人到達或離開會面交往處所之時間:
(一)申請人應先抵達會面處所,不得在會面交往處所出入口等候。
(二)由監督人員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會面交往處所,會面交往結束後,由監督人員將未成年子
女交還監護人、暫時監護人或相關人員。
(三)會面交往結束後,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暫時監護人或相關人員先行離開,申請人嗣
依監督人員指示離開。
(四)其他確保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暫時監護人或相關人員安全到達或離開之各項保護措施。
十、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督機關應立即向法院報告,必要
時得向法院聲請禁止會面交往或交付之命令:
(一)申請人、未成年子女或其監護人、暫時監護人或相關人員其中一方之不配合,致無法完成
交往或交付。
(二)申請人於會面交往時,違反監督機關相關規定,經勸阻無效。
(三)經監督機關評估會面交往無法確保未成年子女安全時。
(四)申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交付期間,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五)申請人未於規定時間內交還未成年子女。
十一、申請人應依監督機關所訂之會面交往或交付程序完成報到手續後,始得進行會面交往或
交付程序。除經法院裁定變更者外,申請人應在監督機關指定之會面地點進行會面交往。
十二、第三人或其他機關團體依法院命令監督會面交往者,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