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長照機構爭議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長照機構下列
情形之調查與認定: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可歸責於該機
構。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一)長照服務、長照管理及醫護之學者專家。
(二)法律、財務或會計之學者專家。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代表。
(四)機關(構)代表。
(五)本府代表。
前項第一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四款委員,不得逾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單一
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四、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
滿之日為止。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五、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六、本會委員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代理之。第三點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四款機構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第四款機
關代表及第五款本府代表擔任之委員,委託他人出席時,得參與討論、發言及決議。
七、爭議調處會開會時,由調處委員輪派或由召集人指定三人組成調處小組,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有必要時,亦得逕由全體委員召開調處會議,開會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互
推一人為主席。前項會議須有負責調處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召開。本會委員會議應有全體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八、本會視業務需求不定期召開,得邀請受調查者到場陳述意見,並依審議事項或爭議處理之需要
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先行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
關(構)、團體、專家或學者列席諮詢。
九、本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決議事項、委員意見及其他個人資料,應予以保
密。本會委員會議討論事項涉及委員及其關係人之利益時,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迴避。
十、本會作成之調查結果,由本府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