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財政部函頒「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及塗銷作業處
理原則」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納稅義務人應納各項稅捐(含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行政救
濟利息)及罰鍰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且其合計數達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或雖未達到上開限額,但將來追繳可能發生困難
者,無論有無申請復查,均應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及罰
鍰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巨額欠稅案
件應即時辦理;審酌個案情形有即時辦理之必要者,得不受金額
限制。
三、電子作業科應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就各稅徵銷檔未繳案件與財
產檔交查後產出「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及「財產目錄」交
使用牌照稅科,自該清冊產製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辦理保全措施
。
四、巨額欠稅案件係指納稅義務人單筆應納稅額達十萬元以上者,業
務單位除應確實送單、催繳、取證及列管、追蹤外,應詳實查明
財產資料,檢附財產目錄及送達回證即時通知使用牌照稅科辦理
保全措施。
五、欠稅人申報財產移轉案件,業務單位查欠發現尚有欠繳其他稅捐
時,應即通知使用牌照稅科辦理保全措施。
六、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繳納期限內申請更正金額達十萬元以上之案件
,倘未能於原限繳期限內更正結案,業務科應就個別案情審酌,
應辦禁止財產處分案件者,經奉核後移請使用牌照稅科自行辦理
後續事宜。
七、使用牌照稅科業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後,嗣後納稅義務人就應納稅
捐依法提起訴願並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稅款或提供
相當擔保者,納稅服務科於接獲納稅義務人訴願申請書5日內應通
報使用牌照稅科,俾便該科就納稅義務人禁止處分財產重新核算
財產價值;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者,亦應重新核算價值,就
超過尚欠應納稅捐部分辦理塗銷。
八、前條納稅義務人如申請改以其他財產擔保欠稅或提供其他財產辦
理禁止財產處分者,得審酌個案情形辦理。
九、使用牌照稅科函請有關機關禁止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登記,應同時副知納稅義務人;並於接獲地政事務所通知
保全標的物中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時,應即通報
房屋稅科加以管制、限制其財產之移轉。
十、使用牌照稅科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禁止財產處分後,納稅義務
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應依下列原則辦理禁止財
產處分塗銷作業:
(一)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核定稅捐處分確定者:應於撤銷範圍
內辦理塗銷。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
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塗銷。
(二)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復查決定者:應俟作成重核復查決定
送達後,就超過應納稅捐部分辦理塗銷。
十一、使用牌照稅科於接獲有關機關函復已辦妥禁止處分登記時,應
將原函禁止處分登記之日期、文號註記於「禁止處分案件管制
登記簿」同時於電腦檔上登錄建檔。
十二、納稅義務人繳清欠稅(罰鍰)、或稅款逾徵收期間、或更正註銷
、或提供擔保者,應由電子作業科於每月5日產出「應辦理塗銷
禁止財產處分清冊」交使用牌照稅科查對,經查對無誤者,再函
請該財產所在地主管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並副知納稅義務人
。
十三、使用牌照稅科於接獲財產所在地主管機關已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
記函復時,將原函塗銷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日期、文號註記於「
禁止處分案件管制登記簿」同時於電腦檔上登錄,以資查考。
十四、使用牌照稅科就納稅義務人財產為禁止財產處分或辦理塗銷時,
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納稅義務人,依法送達。
十五、本注意事項奉局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