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
第三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檢舉人:指發現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並向執行機關提出檢舉之自然人
、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罰鍰金額:指執行機關對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
。但不包括依本法第六十六條所追繳之所得利益。
第四條 檢舉人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網路等方式,向
執行機關提出檢舉,並提供下列資訊:
一、檢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聯絡電
話。
二、違反本法之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
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前項檢舉以口頭為之者,應由執行機關作成紀錄,並經閱覽後確認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執行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
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第五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依檢舉人提
供之相關事證,經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者,係指實收罰鍰金額
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者。
第六條 檢舉人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檢舉。
二、檢舉人以口頭或電話檢舉,而拒絕製作紀錄。
三、檢舉人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或主管機關之行政助
手,因執行職務發現違法本法義務行為事實而檢舉。
四、檢舉人為中央或地方公(任)職人員。
五、檢舉案件之事實業經主管機關查獲或發現。
六、檢舉案件非屬主管機關管轄。
七、就同一檢舉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八、所提供資料查無具體事實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第七條 為公正審核獎勵檢舉之案件,執行機關得組成審核小組。
審核小組設置成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執行機關首
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其餘成員
由執行機關聘(派)之。審核小組審核檢舉之案件以書面審核為原
則;必要時,得實地查證。
第八條 檢舉案件經查證屬實,執行機關得發給檢舉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
十獎勵金;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者,得發給檢舉人罰
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三十之獎勵金。
前項規定之基準,執行機關得依財務特性或預算審查結果按比例調
整。但有特殊或重大事蹟,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獎勵金核發比
例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九條 檢舉案件獎勵金,按實收罰鍰金額日期統計,以每六個月核發一次
為原則,並逐案列冊,載明案由、罰鍰金額、繳納金額、獎勵金額
、核發日期及領取日期。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得俟後續預算編列
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核發檢舉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罰鍰以分期
付款方式支付者,得以每期實收罰鍰金額比例核發。
經核定發給檢舉獎勵金之案件,由執行機關通知檢舉人於三個月內
領取獎勵金,並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違反本法案件,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人以上
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違反本法案件或無法分別先後時,以該案件應核
給之獎勵金金額平均分配之。
第十一條 已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其檢舉內容之行政處分,雖經訴願或行
政訴訟撤銷處分,若無檢舉不實之情事者,已發給之獎勵金不予
追回。
第十二條 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
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密。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
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十三條 執行機關對於檢舉人之人身安全,應提供必要之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其他危害安全行為之虞者,
執行機關應洽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