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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23:3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認定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社救字第1091614215號函
法規體系: 社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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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原則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申請人符合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家庭暴力防
    治法範疇,應優先以保護系統評估處理。

三、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工作人員(以下簡稱社工員)應依申請人問題需求評估,優先協
    助申請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

四、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適
    用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經本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
    (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其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無
        力扶養。
    (二)法院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之單親家庭,其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
    (三)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或已提起離婚之訴,其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
        義務。
    (四)年滿二十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仍在學,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致
        生活困難。但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者除外。
    (五)喪偶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之父母同住,因列計原生父母致未能通過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資格,且原生父母未提供協助致生活困難。
    (六)未成年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且由祖父母或其他家屬監護或照顧;有關家屬之定義,依照
        民法第一一二三條之規定。
    (七)受扶養權利者曾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無扶養能力。
    (八)其他經本府認定之因素。
    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者,應檢附失蹤報案單或被通緝等相關資料影本,無法提具相關證明文件
    者,得由社工員自行查核認定。
    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應檢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影本,無法
    提具家庭暴力受暴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依社工員訪視報告認定。

五、區公所受理申請案件,遇有第四點特殊情形者,應於社會救助調查表註明函報本府,由本府指
    派社工員訪視並繕製訪視紀錄,並依據訪視紀錄審核認定。

六、遇有第四點特殊情形者但認定困難度高、複雜性高之特殊個案,本府得組成專案小組審查認定
    之。
    前項受派訪視評估之社工員不得參與案件之核定,惟須出席審查會議表示意見或出具相關訪視
    紀錄報告。
 
資料來源:嘉義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