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嘉義市 (以下稱本市)為防制電子煙之危害,並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煙:指供人以類似吸食菸品之方式使用之電子裝置。
二、吸食電子煙:指吸食電子煙或持有已啟動電子煙之行為。
三、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指專用於電子煙之零組件及電子煙使用之物質或液體。
四、加熱式菸品: 指透過加熱但不燃燒菸品之方式,藉以釋放氣霧供人使用菸品之產品。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以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主辦機關為嘉義市政府衛生局。
各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衛生局:辦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裁處與管理。
二、本府教育處:辦理本市所屬國民中小學電子煙之防制宣導教育。
三、本府警察局:辦理未滿十八歲者吸食電子煙或持有與電子煙相關器物之調查筆錄及現
場採證等事項。
第四條 未經取得藥品許可證或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不得製造、輸入
、販賣、展示、廣告。
第五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食、持有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為前項之行為。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予未滿十八歲者。
第七條 本市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食電子煙: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三、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四、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内之室內場
所。
五、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室內營業場所。
六、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之室內場所。
七、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之室内場所。
八、供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室内場所。
九、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室内場所。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内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内場所。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内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内場所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止吸食電子煙標示。但已依菸害防制法設置禁
菸標示者,視為已設置。
第八條 下列場所除依菸害防制法規定之吸菸區外,不得吸食電子煙;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
食電子煙:
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止吸食電子煙標示,或除吸
菸區外不得吸食電子煙意旨之標示。但已依菸害防制法設置禁菸標示者,視為已設置。
第九條 於第七條或前條之禁煙場所吸食電子煙者,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於禁煙場所吸食電子煙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第十條 加熱式菸品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規定。
第十一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製造、輸入、販賣、展示、廣告,未經取得藥品許可證或醫療器材許
可證之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或違反第六條規定,販賣、交付或供應電子煙或
與電子煙有關之器物予未滿十八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
停止營業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於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之禁煙場所吸食電子煙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
第十三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電子煙危害防制宣導教育;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
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督促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電子煙危害防制宣導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前項電子煙危害防制宣導教育準用戒菸教育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 加熱式菸品依第十條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規定,有第十一條至前條所定情形者,依各該
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