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有效執行逾期辦理土地登記之行政罰鍰,貫徹公權力落實裁罰目的,並提升罰鍰清理績效,
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申請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經審查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逾期辦理情形者,應依法裁
處罰鍰。但有以下不可歸責
於申請人或依法應為扣除期間者,不得計入罰鍰計算期間:
(一)申報稅款期間,自申報當日起至限繳日止及查欠稅費期間。
(二)行政爭訟期間。
(三)郵寄者,以郵戳日期至寄達日止。未能舉證郵戳日期者,扣除四日。
(四)再轉繼承者,已死亡之原繼承人延遲時間不予計算,以原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
(五)其他不可抗力因素。
前項不可歸責或得予扣除期間之事由,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經審核無誤後方予扣除。
全案應納罰鍰金額經計算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且同一行為人應納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
下者,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依個案情況衡酌免罰,並免開立裁處書。
三、裁處書開立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倘有數行為人共同違反義務者,應依處分
或取得之權利價值分算罰鍰數額,並分別開立裁處書。
前項裁處書開立前,應予行為人陳述意見。陳述意見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地所)審查
有理由者,重新核算後未逾期申請者不列為裁處對象;其仍有逾期申請者,按其逾期月數重新
核算罰鍰。
債權人代債務人申辦繼承登記者,仍應以繼承人為裁處對象,但可由債權人代繳罰鍰。
四、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於送件當時表示無意見並繳納罰鍰者,得於申請書備註欄
切結本案應受處分人願意繳納罰鍰,並放棄陳述意見,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人為代理人,申請書備註欄切結授權代理人有收受裁處書及繳納罰鍰之權利,並簽名或蓋
章。
五、未領取裁處書者,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完成送達。於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受處分人仍
未繳納罰鍰者,應於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再寄發催繳通知單。
催繳通知單經合法送達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六、移送行政執行者,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三至六個月內,函詢國稅局清查受處分人所有財產及所得
資料。經清查後,除執行確有困難外,應移送轄區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七、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有所得但所得不足以清償,取得執行憑證時,應確認內容無誤後,列入
管理。如有錯誤,即函請行政執行署更正。
前項憑證每半年定期清理,經函詢國稅局確認受處分人有財產或所得時,應再次移送行政執行
署強制執行,以確保債權,但受處分人之財產經評估無執行實益者,得免再移送執行,由機關
自行列管。
八、因執行有所得且所得數額足以清償、核發新執行憑證、原處分撤銷而辦理註銷執行憑證時,承
辦人員應通知會計單位辦理實收繳庫及後續帳務處理。
執行期間受處分人繳清罰鍰及原處分撤銷者,應向行政執行署聲請撤回執行。
九、執行有所得但所得數額不足以清償或無所得,於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後,除依前項作業
程序辦理外,如屆法定收繳期限或逾行政執行期限,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後據以辦理註銷減帳,
予以結案。
十、本程序所開立之裁處書及移送行政執行未果取得之執行憑證,應指派專人管理並列入移交。裁
處書及執行憑證應逐案編號,載明受處分人名稱、裁處日期、文號、金額、送達日期、繳款期
限及後續辦理情形等資訊後列冊管理,並登錄於登記罰鍰裁處系統。
十一、地所辦理土地登記罰鍰裁處及移送行政執行作業流程圖、登記罰鍰裁處書、送達證書、陳述
意見書、催繳通知書、移送書等格式,詳如後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