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區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調解調處耕地
租佃爭議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二、耕地租佃爭議,應向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
成立者,由該委員會送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三、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證件向耕地所在地之公所
租佃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該委員會收到申請書應掣給收據。
(一)當事人身分證明文件,但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二)土地登記謄本,但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三)租約正本。
(四)爭議原因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
公所租佃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如發現應由數人共同申請或須將數人同列為對造人始為合法
而有遺漏者,應請申請人追加漏列者為當事人,有死亡者,應請申請人提供其死亡除戶謄本
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並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
四、公所租佃委員會受理調解爭議案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五、公所租佃委員會受理申請後,應將調解事項於開會調解七日前,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並
得檢附案件相關資料報請市政府派員列席指導。
六、當事人接到通知後,對爭議案件如有書面答辯或補充意見者,應於會前將答辯書或補充意見
送達公所租佃委員會。
七、調解爭議時,當事人應親自到場候詢或陳述意見,必要時並應通知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備
詢。
八、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場時,得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二)委託其家屬或第三人代理之。
九、調解爭議申請人經兩次通知不到場亦未委託代理人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對造人經兩次通
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或拒不接受通知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公所租佃委員會得憑申請人
陳述理由,依據法令及事實作成決議,送市租佃委員會調處。
十、調解爭議如因案情複雜須先派員調查或當事人陳述欠明者,公所租佃委員會認為有調查之必
要時,應於調解日前派員實地調查。
十一、所有爭議案件,經辦人員應於調解前,簽註有關法令及處理意見一併附案提會調解。
十二、調解依下列程序以會議方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申請之事實理由及目的。
(二)對造人陳述事實及理由。
(三)詢問關係人或證人。
(四)委員根據詢問結果並參酌法令及實情議定調解方法。
(五)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六)調解完畢作成筆錄(格式如附件三)並當場宣讀,經當事人認為無誤後由當事人及與
會委員簽名或蓋章。
十三、調解爭議委員如意見不能一致時,得採表決方式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
十四、經調解成立案件,應於調解後五日內將筆錄送當事人,並將筆錄副本連同有關案卷報請市
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未成立之案件,應於調解後五日內將筆錄副本連同有關
案卷送市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十五、市租佃委員會調處爭議時,準用第四點、第七點、第八點及第十點至第十三點規定。
十六、市租佃委員會收到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未能成立之耕地租佃爭議案件,應將調處事項於開
會調處七日前,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十七、調處爭議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面意見或拒不接受通知者,市租佃
委員會仍應就已知之一切資料斟酌作成決議。
前項調處結果,應於調處期日後十日內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未表示意
見或聲明不服者,視為不服調處決議,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當事人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表
示同意者,視為調處成立,應發給證明,並將調處筆錄(格式如附件四)副本連同原案卷發
回原公所租佃委員會。
十八、調處爭議當事人雙方皆到場者,其調處成立案件,市租佃委員會應於調處成立後十日內將調
處成立證明書、調處筆錄副本連同原案卷發回公所租佃委員會,並由公所租佃委員會將調處
成立證明書轉交當事人;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調處會議後十日內將調處筆錄連同有關案
卷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九、公所租佃委員會應將調解案件按年統計列表每年一月五日前報送本府併本府調處案件彙整報
內政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