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建築法第三十六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復審期限之展延事項,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為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申請,因涉及都市設計審議、開
放空間預審、容積移轉審查、交通影響評估審議、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或水
土保持計畫審查等,須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議或審查中之案件。
三、起造人申請展延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復審期限者,應於本府通知改正期限
屆滿期間內辦理,並檢附申請書敘明符合第二點案件展延理由與辦理進度
等相關證明資料後向本府提出申請,得以展延一次六個月為限,起造人未
於前揭期限內申請展延者,本府不予受理。
四、起造人未能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期限內送請復審,或未依第三點規定
提出展延復審期限者,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本府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