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尊重動物生命,增進動物福利,維護公共
安全及促進人與動物之和諧關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
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三、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
物。
四、家犬、家貓:有飼主之犬、貓。
五、救護:指將受傷動物送至本市指定動物醫院,進行醫療行為或
適當處置。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所屬
各機關單位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建設處:執行寵物登記、晶片植入、推廣認養、宣導動物
福利觀念、輔導管理寵物業者、生體檢查、狂犬病防治、動物
收容、流浪犬捕捉、犬、貓絕育及救護工作等事項。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動物污染公共道路環境與流浪犬、貓屍
體之清理等事項。
三、本府警察局:受理動保刑事案件及本府執行動物保護案件稽查
、取締遇有危害或因該危害而有妨礙公共秩序時,提供必要之
協助。
四、本府衛生局:執行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事項。
五、本府教育處:執行本府所屬各級學校師生動物保護教育宣導工
作等事項。
第四條 為鼓勵本市市民為其飼養之寵物辦理寵物登記、絕育及植入晶片,
得補助相關費用。
前項補助登記、絕育、植入晶片之寵物種類及費用,由本府公告之。
第五條 飼主應攜帶家犬、家貓至寵物登記站及獸醫診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家犬出生日起四個月內,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
二、飼主應依本府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公告事項,攜帶犬貓注射狂
犬病疫苗,並取得狂犬病注射證明書及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牌。
三、自國外輸入之犬、貓,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牌應於輸入後一個
月內,憑動物檢疫機關或其所屬機構簽發之檢疫證明書,辦理
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登記證明書由飼主保存;應懸掛於家犬、家貓頸項,其有
損壞或遺失者,應即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六條 飼主攜帶不具攻擊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
用一點五公尺以下鍊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
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專供動物使用之場所,得依該場所使用規範辦理,
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七條 本市公寓大廈二樓以上樓層、封閉或門禁管理社區,不得經營特定
寵物業。
第八條 特定寵物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將上一季寵物
繁殖及買賣紀錄,彙報主管機關;並應將寵物晶片使用情形一併彙
報。
特定寵物業應於完成特定寵物之晶片植入,並辦理寵物登記後,始
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特定寵物業於年度查核或評鑑時,無法提出寵物繁殖或買賣紀錄或
紀錄不詳實者,其寵物業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時,主管機關得不予
換發新證。
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九條 本府得委託合法之獸醫診療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狂犬病預防注射。
前項獸醫診療機構應配合本府受理寵物登記及狂犬病預防注射作業
,並於完成前開作業後,當場掣發寵物登記證明、狂犬病預防注射
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及配發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牌。
第十條 寵物飼主、繁殖及買賣業者,應攜帶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至獸
醫診療機構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並保留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及
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牌。必要時,應配合本府實施寵物狂犬病抽查
檢驗、隔離檢驗及追蹤檢疫工作。
前項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種類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本府公告
之。
第十一條 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及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牌由本府製作供應
獸醫診療機構,並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二條 各級學校、民間機構或團體得檢具計畫書向本府申請補助或受委
託辦理動物認養、絕育、救援、收容管理及動物保護教育宣導等
有關動物保護防疫工作事項。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止勞工於工作場所、宿舍或其他由雇主提供之活動空間
有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
成分之食品之行為。
前項規定之雇主,依該勞工行為時之勞雇關係認定之。
第十四條 認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拒絕其認養犬、貓:
一、一年內曾經遺失或認養超過四隻,經本府派員至飼養地點訪
視評估不適宜。
二、以他人名義認養。
第十五條 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經本府許可,不得使用金
屬、木質或其他材質製成尖銳足以傷害動物之針毯、釘床等裝置
,或本府公告禁止之方法,防範或驅趕犬、貓。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裝置或方法者,本府得逕予拆除或排除並銷毀
之。
第十六條 對於違反動物保護法、本自治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行為,民眾
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本府提出檢舉。
本府發現或受理前項檢舉案件,動物保護檢查員認有必要時得會
同警察人員,進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動物飼養場所
進行調查、取締及緊急保護安置受虐動物。
前項執行人員執勤時,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
別之標誌。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防止勞工於工作場所、宿舍或
其他由雇主提供之活動空間有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
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之行為,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經雇主舉證曾以張貼海報或舉
辦課程等方式,向勞工宣導法令規定,並有書面或影音紀錄,已
善盡教育責任者,免予處罰。
第十八條 飼主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若飼主攜帶不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使用一點五公尺以下鍊繩、箱
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經勸導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
罰之。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