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指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主管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三、學生之獎懲,應審酌下列原則,作為實施獎懲之標準:
(一)平等原則: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比例原則:
1.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
者。
3.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三)個別差異原則:
1.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2.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3.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4.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與家庭狀況。
5.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6.行為後之態度。
7.其他足以影響行為發生之因素。
四、學生之獎懲種類如下:
(一)獎勵:
1.記嘉獎。
2.記小功。
3.記大功。
4.獎品、獎狀、獎金、獎章。
5.其他特別獎勵。
(二)懲處與輔導措施:
1.記警告。
2.記小過。
3.記大過。
4.實施個別輔導。
5.轉介輔導。
6.改變學習環境。
7.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
8.通報司法機關或警察單位處理。
9.其他適當措施。
五、學校應設立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其任務如下:
(一)訂定或修正學生獎懲實施規定,並提報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後實
施,並報本府備查。
(二)審議學生記大功、記大過及其他重大或特殊獎懲案件。
(三)審議其他經學校校長交議之學生獎懲事件。
獎懲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學校任
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獎懲會委員均為無給職,由學校校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行政代表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二分之一。
(二)教師代表。
(三)家長代表。
(四)導師代表。
(五)學生代表得視實際需求聘任之。
前項委員,不得兼任同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六、獎懲會主席由該次會議出席之委員互相推選,負責主持會議。
獎懲會委員應親自出席,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獎懲會處理學生獎懲事件,其委員之迴避應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獎懲會得視學生獎懲事件之屬性,邀請提案人、受獎懲學生之法定
代理人、特殊教育、心理、法律或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到場說明或
提供諮詢。
七、獎懲會因學生違規而為處分前,應秉持公正公平及不公開原則,瞭
解事實經過,給予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關係人陳述意見及列
席說明之機會。
意見之陳述與說明得以書面為之。
獎懲會會議之議決,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獎懲會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
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受獎懲學生及其他與會人員隱私之事件及
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八、獎懲會決議後,應作成評議決定書,記載事由、獎懲結果、獎懲依
據,以及對結果不服之救濟方式,報請學校校長核定後,通知受獎
懲學生和其法定代理人。
獎懲會對學生為懲處或輔導措施處分後,學校應持續追蹤,提供必
要之輔導資源,並規劃妥善之學輔教育措施,強化其法治教育概念
。必要時,並得請法定代理人配合輔導。
九、校長對前點獎懲會獎懲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獎懲
會復議;校長對獎懲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獎懲會會議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持獎懲會原獎懲評議結果,或經獎懲會會議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作成其他獎懲評議結果時,校長應即核
定,並予公布執行。
十、學校得設立獎懲相抵機制,提供學生抵銷懲罰機會,以協助其建立
正向行為。
十一、學生對於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獎懲,認為結果違法或不當致使其權
益受損者,得依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相關規定,於知悉獎懲結
果次日起二十日內,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起申訴
,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本府提出再申訴。
十二、全校教職員工對學生獎懲事件,依其情形有提供相關資料及配合
說明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