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考核及待遇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考核結果陳情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本小組委員由本市之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任之,並指派一人為主席:
(一)
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二)
契約進用人員代表至少三人。
(三)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一人。
(四)
幼兒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至少二人。
(五)
人事業務代表一人。
(六)
法律學者專家一人。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數三分之一;外聘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四、本小組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主席未指定時,得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小組應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
五、契約進用人員之年終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人員。受考核人員對考核結果不服,得於收受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陳情;逾期者,不予受理。
六、受考核人員(即陳情人)應檢具陳情書,載明下列事項,由陳情人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考核通知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
陳情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通訊方式;若有代理人,亦同。
(二)
作為陳情標的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及其收受或知悉日期。
(三)
提起陳情之事實及理由。
(四)
提起陳情之日期。
(五)
受理陳情之機關。
陳情書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府應通知陳情人或其代理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七、本府應於收受陳情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知原考核之校(園)於書面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函復說明,並應抄送陳情人,但考核之校(園)認陳情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考核結果,並函知本府。
原考核之校(園)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本小組得逕為陳情決議。
八、陳情提起後,於陳情決定書送達陳情人前,陳情人得撤回之。
陳情經撤回者,本小組應終結陳情案件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陳情人、原考核之校(園)。
陳情人撤回陳情後不得就同一案件重行提起陳情。
九、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得通知陳情人、原考核之校(園)或其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諮詢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
十、本小組應於收到陳情案件之原考核校(園)函復通知後二十日內開會作成陳情決議。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十日為限。
十一、
本小組委員於陳情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本小組委員就陳情案件有偏頗之虞者,陳情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小組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本小組會議決議之。
十二、
陳情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
陳情書不合規定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
逾期提起陳情。
(三)
陳情人非屬本市校(園)之契約進用人員。
(四)
陳情標的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已不存在。
(五)
對已確定或撤回之陳情事件重行提起。
(六)
對於非屬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陳情事件提起陳情。
十三、
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陳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若有代理人,亦同。
(二)
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三)
陳情小組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四)
陳情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本小組所作之決定書,應即以本府之名義送達陳情人及原考核之校(園)。
十四、 陳情案件經作陳情決定書送達陳情人及原考核之校(園)後,原考核之校(園)應依本小組決議之內容執行。
本府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