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原則依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專業公會:指建築師公會或相關專業技師公會。
(二)
受託公會:指依本原則受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委託,並辦理委託項目之專業公會。
(三)
審查人員:指辦理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審查項目之人員。
(四)
查驗人員:指辦理使用執照(含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項目之人員。
(五)
抽查人員:指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及綠建築抽查作業之人員。
(六)
勘驗(檢)人員:指辦理施工勘驗項目、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竣工勘檢之人員。
三、
本府得委託專業公會辦理項目如下:
(一)
建築執照之審查:
1.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併案辦理拆除執照之審查。
2.
變更使用執照審查。
3.
使用執照審查。
4.
拆除執照之審查。
(二)
使用(含變更)執照竣工查驗。
(三)
施工勘驗。
(四)
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竣工勘檢。
(五)
抽查作業:
1.
綠建築之抽查。
2.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項目,以委託建築師公會辦理為限;第三款及第四款項目,得委託建築師公會或相關專業技師公會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之審查項目,得由起造人選擇向本府或向專業公會提出申請。
四、
建築師公會得受委託辦理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各目)及第五款之業務,其所屬審(抽)查人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
開業三年以上,近十年內取得自行設計簽證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須涉及施工)達六件以上或近五年內達三件或近三年內達二件以上之開業建築師。但曾取得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審查或鑑定人員任用資格者,不受開業年限及業務案件件數之限制。
(二)
未受建築師法申誡二次以上之懲戒處分。
(三)
無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充任建築師之情形。
(四)
未因執行建築師業務涉犯刑事犯罪,經司法機關一審為有期徒刑且未受緩刑之宣告者。
(五)
未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
前項合格之審(抽)查人員名冊應每年定期送本府備查,增、減亦同。
建築師公會得受委託辦理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業務,其所屬審查人員、查驗人員、抽查人員或勘驗(檢)人員,應符合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
前項執行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勘檢人員另應具備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原則第五點之資格。
本府認定建築師公會所屬之審查人員、查驗人員、抽查人員或勘驗(檢)人員,有未符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時,得隨時要求受託公會更換適任人員,該公會不得拒絕。
建築師公會所屬專業人員受第一項第四款限制,不得為審查及抽查業務之人員,於該行政契約存續期間,若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原因消滅或改受緩刑之宣告者,當恢復之。
五、
相關專業技師公會得受委託辦理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業務,其所屬勘驗(檢)人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
領得技師執業執照三年以上且執行土木、結構技師簽證業務案件達十件以上。但曾取得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審查或鑑定人員任用資格者,不受執業年限及業務案件件數之限制。
(二)
未受技師法申誡二次以上之懲戒處分。
(三)
無技師法第六條規定不得充任技師之情形。
前項執行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勘檢人員另應具備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原則第五點之資格。
本府認定專業技師公會所屬之勘驗(檢)人員,有未符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時,得隨時要求受託公會更換適任人員,該公會不得拒絕。
六、
本府辦理第三點第一項業務委託甄選時,應將委託範圍、委託期間、工作項目、法令依據、甄選程序及相關事項公告之。
本府應審查專業公會申請受託第三點第一項業務時提出之申請書、工作執行計畫書等相關文件,依其專業能力、審驗品質、檔案管理方式及其他事項甄選決定受委託單位。
前項工作執行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申請單位審查、抽查或勘驗(檢)人員符合資格者之文件。
(二)
申請單位之受託業務項目。
(三)
人員配置計畫。
(四)
設施及設備規劃:審查作業資訊公開化之電子化環境。
(五)
辦理受託項目作業之流程規劃:作業程序及作業時程之管制、利益迴避原則等。
(六)
查核認定基準說明。
(七)
品質管控機制:內部稽核及管理能力、定期之自我評量及作業執行績效評估等機制。
(八)
檔案文書管理制度。
(九)
計費方式說明。
(十)
責任賠償之風險管理機制。
(十一)
行政作業及為民服務項目規劃:諮詢服務方式。
(十二)
教育訓練計畫。
本府辦理甄選作業時得邀集專家學者與本府所屬機關或單位主管組成甄選小組為之。
七、
受託公會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將本府委託項目再移轉予他人辦理。
(二)
應要求相關人員依本府所訂之各類書表填寫。
(三)
應統計執行成果,並每半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送本府備查。
(四)
專業公會所屬審查人員、查驗人員、抽查人員或勘驗(檢)人員名單於該行政契約存續期間有增、減時,應提報本府核定後,始得為之。
八、受託公會所屬審查人員、查驗人員、抽查人員及勘驗(檢)人員辦理第三點第一項各款(目)受託項目時,應遵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嘉義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
九、受託公會所屬審查人員、查驗人員、抽查人員及勘驗(檢)人員辦理第三點第一項各款(目)受託項目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同財共居之親屬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該案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
現為或曾為該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
於該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五)
於該案件,曾為建築行為之承攬、僱傭、合夥關係人。
因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而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置。
十、受託公會及其所屬人員,因辦理本府委託項目,而有侵害第三人財產、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有侵害本府權益時,本府得請求賠償。
受託公會應比照嘉義市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簽證案件抽查考核處理原則之規定,抽查所屬審查人員、查驗人員、抽查人員或勘驗(檢)人員所辦理之案件及辦理違規記點;其違規記點紀錄應併入第七點第三款之執行成果。
十一、
受託公會辦理受託項目,遇有法規疑義或爭議時,應報請本府核示。
十二、
受託公會對於通過審查、查驗、抽驗或勘驗(檢)之案件,應製作通過確認書,並於該確認書加蓋該公會印鑑及該案之審查人員、查驗人員、抽驗人員或勘驗(檢)人員印章。
前項印鑑及人員印章,應併同工作執行計畫書附件送本府備查,人員增減亦同。
十三、
受託公會應將其受託案件逐案建檔,並指派專人負責管理。其辦理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項目之受託公會另應指派專人(人數至少為一人)駐府負責管理。
十四、
本府每年至少辦理一次稽核受託公會業務執行情形,但若有必要得隨時稽核之,該公會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五、
受託公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令(函)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暫停其辦理受託項目:
(一)
經依前點規定稽核後,有列為缺失事項。
(二)
違反第七點、第十三點或第十四點規定。
(三)
有第十點第一項規定情形,致第三人或本府權益受損。
(四)
未依第十點第二項、第十一點或第十二點規定辦理相關事項。
(五)
所屬審查人員、查驗人員、抽查人員或勘驗(檢)人員,不符第四點或第五點情形之一。
(六)
所屬審查人員、查驗人員、抽查人員或勘驗(檢)人員,違反第八點或第九點規定。
受託公會經本府依前項規定暫停辦理受託項目者,應於改善完竣或暫停原因消滅,報請本府同意後,始得繼續辦理受託項目。
十六、
受託公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委託。但不可歸責於受託公會者,不在此限:
(一)
違反或怠於執行第三點第一項之受託項目。
(二)
經依前點第一項規定本府令(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三)
其他違反本原則規定,且情節重大。
受託公會經本府依前項規定終止行政委託契約者,自終止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依本原則辦理委託甄選案之候選公會。
十七、
本原則所需甄選須知及其作業文件、契約範本及行政委託業務所需之書表格式,依中央政府機關發布之格式為主,未發布者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