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財政稅務局(以
下簡稱財稅局)。
第三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
稅: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辦理者,免徵地價稅及房
屋稅。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地價稅減徵百分之八
十;房屋稅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者,由本府通報財稅局,地價稅及房屋稅自當年(期)起優
惠,其減免起算之日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興辦者,土地為取得建造執照日
;房屋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三款
、第五款規定興辦者,為取得或租用土地、房屋之日。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興辦者,為租用民間住宅之日。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為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之日,或媒合
承、出租雙方致租賃關係發生之日。
五、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興辦社會住宅者,為核准營運之日。
第五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由本府通報財稅局,地價稅自當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第六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
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依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之面積或減免其地價稅及房屋稅。
第七條 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其於適用原因、事實
消滅時,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次年(期)起恢復課徵。
前項適用原因或事實消滅時,應由本府通報財稅局。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