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依據財政部99.9.10台財稅字第09900254660號函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
作業處理原則」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納稅義務人應納各項稅捐(含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行政救濟利息)及罰鍰於繳納期
間屆滿後仍未繳納且其合計數達新台幣十萬元,或雖未達到上開限額,但將來追繳可能發
生困難者,無論有無申請復查,均應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及罰鍰之財產通知有關
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三、稅務管理科應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就各稅徵銷檔未繳案件與財產檔交查後產出「應辦理
禁止財產處分清冊」及「財產目錄」交使用牌照稅科,自該清冊產製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
辦理保全措施。
四、巨額欠稅案件係指納稅義務人單筆應納稅額達新台幣十萬元以上者,業務單位除應確實送
單、催繳、取證及列管、追蹤外,應詳實查明財產資料,檢附財產目錄及送達回證即時通
知使用牌照稅科辦理保全措施。
五、欠稅人申報財產移轉案件,業務單位查欠發現尚有欠繳其他稅捐時,應即通知使用牌照稅
科辦理保全措施。
六、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繳納期限內申請更正金額達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之案件,倘未能於原限繳
期限內更正結案,業務科應就個別案情審酌,應辦禁止財產處分案件者,經奉核後移請使
用牌照稅科自行辦理後續事宜。
七、納稅服務科於接獲納稅義務人訴願申請書5日內應通報使用牌照稅科,俾便該科對已依稅捐
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納稅義務人禁止處分財產重新核算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納稅義
務人提供相當擔保者,亦應重新核算價值,就超過尚欠應納稅捐部分辦理塗銷。
八、前條納稅義務人如申請改以其他財產擔保欠稅或提供其他財產辦理禁止財產處分者,得審
酌個案情形辦理。
九、使用牌照稅科函請有關機關禁止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應同時副知納
稅義務人;並於接獲地政事務所通知保全標的物中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時,
應即通報房屋稅科加以管制、限制其財產之移轉。
十、稽徵機關於接獲有關機關函復已辦妥禁止處分登記時,使用牌照稅科應將原函禁止處分登
記之日期、文號註記於「禁止處分案件管制登記簿」同時於電腦檔上登錄鍵檔。
十一、納稅義務人繳清欠稅(罰鍰)、或稅款逾徵收期間、或更正註銷、或提供擔保者,應由
稅務管理科於每月5日產出「應辦理塗銷禁止財產處分清冊」交使用牌照稅科查對,經查
對無誤者,再函請該財產所在地主管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並副知納稅義務人。
十二、使用牌照稅科於接獲財產所在地主管機關已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函復時,將原函塗銷
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日期、文號註記於「禁止處分案件管制登記簿」同時於電腦檔上登
錄,以資查考。
十三、本注意事項奉局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