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教保及人
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行政、業
務及基本設備所需之費用;私立幼兒園得用以支付土地或
建築物租賃費,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指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之繪本、教學素材及文具用品等
費用;其不得支應於購置才藝(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配合節慶等特定主題之教學活動所需場地布置
費、校外場地使用費及雜支費用;其不得支應團體旅遊
及才藝(能)學習活動等費用。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燃料費及廚工薪資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
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及規費
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
托服務,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八)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其他:代購運動服(制服、圍兜)、書包及餐具,或辦理
戶外教學之門票及交通費。
幼兒園應依前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
目;且不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所定項目,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
加,幼兒園不得強制要求。
幼兒園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
並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公布於幼兒園或幼兒園資
訊網站、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指定網站及教育部全國幼教
資訊網。
第三條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收費項目及收費額度,按
月數收取費用;教保服務人員於工時以外提供服務者,其鐘點費
等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由本府另定並公告之。
第四條 私立幼兒園應依第二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
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報本府備查。
第五條 幼兒中途入園,公立及準公共幼兒園應按幼兒當月就讀日數及當月
教保服務日數比率計算收費;私立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應以實際入園日期為收費基準日,按入園就讀日數比
例收取費用。
二、雜費、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收取
費用;以月為收費期間者,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其未滿一
個月部分,按就讀日數收取費用。
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
用。
第六條 幼兒就讀公立及準公共幼兒園,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未入園者全額退
費,中途離園者應按幼兒當月就讀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計
算退費。
幼兒就讀私立幼兒園,未入園或中途離園且繳費者,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學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
,退還三分之一。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雜費、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未就讀月數比例退費;
以月為收費期間者, 按離園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費;已製成
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辦理退費。
幼兒園依前三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
額。
第七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辦妥請假手續,且未上課日數連續達五日(不含假日)
以上者或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七日
(含假日)以上者,準公共幼兒園應按請假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
率計算退費;公立及私立幼兒園按請假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
退還午餐費、點心費及交通費等項目代辦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
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前項之日數得併計之。
第八條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準公共幼兒園應按
放假日數(扣除例假日)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計算退費;公立及私
立幼兒園之午餐費、點心費及交通費等項目代辦費應按放假日數(扣
除例假日)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計算退費。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
假日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前項退費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
第九條 非營利幼兒園之收退費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辦理。
第十條 幼兒園應開立繳費收據,並由園方、家長各收執乙份。
第十一條 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設置專帳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幼兒園未依規定收退費之情事者,除依法處罰外,應立即退費。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