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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20:1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嘉義市政府應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資訊作業管理要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一、目的: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府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使用機關)使用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中央健保署)資訊中介服務系統查調全民健康保險資訊(以
    下簡稱本資訊)時,能符合資訊安全政策,以防止本資訊外洩或不當使用,並保障個人隱
    私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資訊查詢之法令依據及應用目的如下:
(一)依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第八條、第十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供本
    府社會處及本市東、西區區公所辦理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相關業務。
(二)依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供本府社會處
    辦理本市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補助相關業務。
(三)依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
    及第八條、本府辦理六十五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中低收入老人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
    作業要點第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供本府社會處辦理本市老人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補助相關業務。
(四)依兵役法第三十二條及徵兵規則第四條規定,供本府民政處及本市東、西區區公所辦理役
    男徵兵處理相關業務。
(五)依戶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及清查人口作業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供本府民政
    處及本市東、西區戶政事務所審查虛報遷徙及逕遷戶所業務。
(六)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供本府財政稅務局辦理相關業務。
(七)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七條及第四十三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十二條規定,供本府衛生局辦理各類傳染病防治業務。
(八)依其他法令規定,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通過後,提供本府所屬機關及本市
    東、西區區公所辦理相關業務。

三、本資訊使用者申請程序及管理規定如下:
(一)使用者須具我的E政府(http://www.gov.tw)公務機關會員帳號,並上傳其自然人憑證資訊。
(二)本資訊設總管理者一名,負責查調系統權限及帳號開通作業,總管理者如有業務調動、離職
    情事,須報請電子化政府服務平臺處理。
(三)本府權限管理採分層負責,各使用機關設機關管理者一名,由總管理者配賦機關管理者,再
    由機關管理者配賦同層級內部使用者及下一層級管理者,最後一層級配賦內部使用者。
(四)機關管理者新增或異動時應填寫申請書(附表一),經所屬主管及機關首長核可後,向上一
    層級管理者申請設定權限;各層級管理者應保留下一層級管理者申請表單至少一年,以供稽
    核使用。
(五)一般使用者新增或異動時應填寫申請書(附表二),經所屬主管及機關首長核可後,向機關
    管理者提出申請,經核准後設定權限;各機關管理者應保留一般使用者申請表單至少一年,
    以供稽核使用。
(六)管理者及使用者不得使用非本人申請之帳號,帳號不得交接予他人,且不得和他人共用。
(七)密碼應依我的E政府規範訂定適當長度及複雜度,並配合該平台規範定期更改密碼。

四、本資訊辦理查詢作業規定如下:
(一)非經核准之人員,不得查詢;經核准使用者僅得為公務之需要查詢,並依據健保署電子查驗
    服務(Web IR)操作流程(附表三),且於系統查調前填寫查詢申請及記錄表(附表四),經主管
    核准後始得查詢,不得為公務以外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二)本資訊僅供原申請目的使用,不得任意複印或複製,使用者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
    稱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本資訊,並依公務員服務法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
(三)使用機關對於取得之資料,應依據個資法之規定妥善保管。其隨文(案)附卷者,依檔案法
    規定管理;未附卷者,資料使用完畢或使用目的消失後應銷毀,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或洩漏。

五、本資訊管理及稽核作業如下:
(一)使用機關應建立核准使用者名冊,並指定專人負責承辦,職務異動時,應將所負責保管之相
    關紀錄文件資料列冊移交。
(二)使用機關應自主管理,由管理者每月定期下載稽核日誌作業,供查核人員查核,每月抽查比
    率至少為百分之三,每月抽查筆數不得少於十筆,查詢總筆數少於十筆者,應全數查核,並
    作成稽核紀錄(附表五)。每年應辦理機關內部稽核工作二次,對於中央健保署實施稽核作
    業時,應備妥使用者清冊與稽核紀錄,並提供相關稽核資料,如有缺失者,進行檢討改善並
    予追蹤列管。
(三)前二款稽核結果應作成查核紀錄,並保存五年。

六、使用機關對於本資訊之處理及利用,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時, 除應負同
    法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第三十一條國家賠償責任外,並應依相關規定追究行政責
    任。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依刑法與個資法相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七、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依實際需要或其他規定,另行補充或修正。

 
資料來源:嘉義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