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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2.05 19:4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嘉義市促進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吸引民間投資,提供誘因以刺激景氣,特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重大公共
建設,其供直接使用土地之地價稅在興建期間或營運期間,經主辦機關核
准之用地全免;其期限自開始興建或開始營運起最長為十年。
合於前項規定之民間機構租用公有土地者,該公有土地仍適用該減免規定



第 3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供直接使用之房
屋,自建造完成之日起十年內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


第 4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
期間,取得或設定典權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四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
原減徵之契稅。
本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三款規定取得民間機構興建之不動產所
有權時,免徵契稅。


第 5 條
合於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至第四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
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本府財政稅務局申請:
一、申請依第二條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
    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申請依第三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徵。
三、申請依第四條規定減徵契稅者,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向本府財政稅務
局申報,自次年(期)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消滅時,應於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府財政稅務局申報,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


第 6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情形而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
治條例者,得依該部分之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地價稅、房屋稅。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嘉義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