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係經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依據本法第十九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依法完成登錄備查者。
第三條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減徵標準如下:
一、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四條 經登錄備查或廢止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本府應於公告後三十
日內將建物及基地面積列冊送本府財政稅務局辦理減徵,其有變更或減徵原因
消滅時亦同。
第五條 經登錄備查或廢止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自
登錄後當年(期)起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原因消滅者,次年(期)起回
復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除第五條房屋稅之減徵及回復徵收時點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
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