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都市發展並促進都市土地及房屋
充分利用,特針對影響都市環境衛生、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之空地
及空屋,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空地及空屋定義如下:
一、空地: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物四周全部或部
分未利用之土地。
二、空屋:指荒廢、無人使用或已被徵收或部分拆除後棄置之建築
物。
第四條
空地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下列維護管理責任:
一、應刈除逾一百公分之雜草。
二、不得任意堆放廢棄物。
三、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或有發生傳染病之虞者。
四、無人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外觀應適時加以美化。
五、無人使用之建築物外觀,如造成環境髒亂之情形,應自行清除
。
第五條
違反第四條第ㄧ款規定,經本府環境保護局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經通知限期改善
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違反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款規定者,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六條
違反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由本府衛生局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處
罰。
第七條
本市各區公所應配合市容查報作業,辦理轄區內之空地、空屋之查
報,送主管機關造冊、列管。經發現有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應將
其違反事實通知相關機關處理。
第八條
依停車場法規定於空地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者,得依相關規定
向本府交通處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並依第四條規
定維護管理。
第九條
各機關執行本自治條例所需之土地及建築物資料,本市地政事務所
、本市戶政事務所及本府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財稅局)應免費提
供。
第十條
本府為查核本市空地及空屋之維護管理情形,經事先通知相關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同意後,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及建
築物內勘查。
無故拒絕前項勘查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ㄧ條
空地經無償提供本府及所屬機關辦理再利用並供公眾使用者,得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向本府財稅局申請減免地價稅
。
前項提供作為公眾使用者,應於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標明範圍與
維護單位、管理人員及聯絡電話。
第十二條
空地因開發或建築需要,須將原已完成之供作為政府單位使用設施
撤除者,應於撤除前三十日,報請本府備查,並於空地明顯位置公
告撤除日期。
前項設施撤除時,對於基地內之喬木應儘量予以保留或妥善遷移。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