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予
以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追償作業,並維護負返還義務之受安
置老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
以下簡稱返還義務人)權益,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 本府於安置日起三個月內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通知返還義務人,並主動告知返還義務人法律相關權益及
責任;倘無法聯繫上返還義務人,應協尋返還義務人。
(二)與受安置之老人或其返還義務人討論受安置之老人之照顧
、醫療及安置必要費用支付等事宜;必要時,應召開協調
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
(三)協助受安置之老人申請相關福利補助,並依受安置之老人
或其返還義務人情狀提供適當福利資源;或協助其申請及
取得相關福利資源。
(四)必要時,協助受安置之老人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聲請。
三、 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依照本府所定標準計算;本府計算受安
置之老人及返還義務人應返還之費用時,須扣除受安置之老人
取得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金額。
四、 本府經評估受安置之老人及返還義務人之情狀,認有必要追償
安置之必要費用者,應於安置日起一年內檢具前點應返還之費
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申請程序及行政
程序法第九十六條應載事項,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安置之老
人或返還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受安置老人或其配偶、直系
血親卑親屬於收受上開書面通知後六十日內未提出減輕或免除
費用之申請時,本府得移送行政執行。
五、 受安置之老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本
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減輕或免除應返還費用:
(一)為低收入戶、領有老人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經評估整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者。
(二)為經濟弱勢民眾、遭遇重大變故(如罹患重病、失業、失
蹤、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及不可抗力之災變)致
無力負擔者。
(三)受安置之老人曾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評估由返還
義務人負擔安置之必要費用顯失公平者。
(四)受安置之老人曾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經評估由返還義務人負擔安置之必要費用顯
失公平者。
(五)因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者。
前項返還義務人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領有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身分者,全額免除;其餘由
本府綜合審酌前項各款,予以減輕或全額免除。
六、 本府為認定前點第一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
表審查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及其他受影
響之返還義務人。
七、 本府審查第五點申請案件時,應注意避免影響受安置之老人及
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基本生計,並評估提供適當協助。
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減免之範圍不限於自法院
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及安置費用。
但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前點
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
八、 受安置之老人或返還義務人收到第四點或第六點之書面行政處
分後,如一次繳清應返還之安置必要費用顯有困難,得敘明理
由,申請分期償還;本府得依其家庭、經濟情況或其他事由,
酌情核准分期返還。受安置之老人或返還義務人拒不返還者,
本府應於一年內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九、 本府應每年定期清查先行墊付之安置必要費用追償情形,發現
無正當理由長期未返還者,即應移送行政執行;惟未返還理由
符合第五點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減
輕或免除應返還金額。
十、 本作業原則所需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