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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考核結果陳情處理小組組織及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教特字第1140956335號函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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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考核及待遇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考核結果陳情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本小組委員由本市之市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並指派一人為主席:

(一)   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二)   契約進用人員代表至少三人。

(三)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一人。

(四)   幼兒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至少二人。

(五)   人事業務代表一人。

(六)   法律學者專家一人。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數三分之一;外聘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四、本小組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主席未指定時,得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小組應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

五、契約進用人員之年終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人員。受考核人員對考核結果不服,得於收受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陳情;逾期者,不予受理。

六、受考核人員(即陳情人)應檢具陳情書,載明下列事項,由陳情人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考核通知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   陳情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通訊方式;若有代理人,亦同。

(二)   作為陳情標的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及其收受或知悉日期。

(三)   提起陳情之事實及理由。

(四)   提起陳情之日期。

(五)   受理陳情之機關。

陳情書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府應通知陳情人或其代理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七、本府應於收受陳情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知原考核之校(園)於書面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函復說明,並應抄送陳情人,但考核之校(園)認陳情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考核結果,並函知本府。

原考核之校(園)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本小組得逕為陳情決議。

八、陳情提起後,於陳情決定書送達陳情人前,陳情人得撤回之。

陳情經撤回者,本小組應終結陳情案件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陳情人、原考核之校(園)。

陳情人撤回陳情後不得就同一案件重行提起陳情。

九、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得通知陳情人、原考核之校(園)或其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諮詢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

十、本小組應於收到陳情案件之原考核校(園)函復通知後二十日內開會作成陳情決議。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十日為限。 

十一、     本小組委員於陳情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本小組委員就陳情案件有偏頗之虞者,陳情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小組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本小組會議決議之。

十二、     陳情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   陳情書不合規定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   逾期提起陳情。

(三)   陳情人非屬本市校()之契約進用人員。

(四)   陳情標的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已不存在。

(五)   對已確定或撤回之陳情事件重行提起。

(六)   對於非屬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陳情事件提起陳情。

十三、 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陳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若有代理人,亦同。

(二)   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三)   陳情小組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四)   陳情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本小組所作之決定書,應即以本府之名義送達陳情人及原考核之校() 

 十四、 陳情案件經作陳情決定書送達陳情人及原考核之校()後,原考核之校()應依本小組決議之內容執行。

本府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