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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1 23: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公墓火化場殯儀館及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75 年 08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71102664號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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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嘉義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本市公墓、火化場、殯儀館及納骨堂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市公墓、火化場、殯儀館及納骨堂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嘉義
市殯葬管理所(以下簡稱管理所)。 


第 3 條
本市公墓、火化場、殯儀館及納骨堂應設服務處所協助喪家處理殯葬事宜



第 4 條
使用本市公墓地、火化場、殯儀館及納骨堂,應由死者之家屬 (如無家屬
者可檢具里長證明由他人代為申請) 填具申請書,檢附申請人國民身分證
、印章及埋葬 (火化) 許可證或死亡診斷書 (二份) 或驗屍文件向管理所
申請,並依規定標準繳納使用費,經核准後始得使用之。
前項申請書由管理所免費供給。
洗骨使用納骨堂者免檢附第一項所列證明文件。
埋葬 (火化) 許可證由管理所核發。


第 5 條
死亡後屍體在二十四小時內不得埋葬 (火化) ,屍體殯殮後應於七十二小
時內埋葬 (火化) ,如因特別情事須延期者,應敘明理由申請管理所核准



第 6 條

使用本市公墓地、火化場、殯儀館、納骨堂及其他各項設備應收取使用費
,其標準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應於使用本市公墓地、火化場、殯儀館、納骨堂及
其他各項設備前,檢具有關證件向管理所申請核准始得減免。
一、本市市民為國陣亡、殉職之現役軍人免收費用。其免收費用項目如下
    :
(一)使用公墓地墓基在六.六平方公尺以內者。
(二)火化屍體。
(三)殯儀館禮堂之使用,其時間在三小時以內者。
(四)總間停棺在七十二小時以內者。
(五)本市行政區域內運棺(屍)至公墓、火化場、殯儀館者。
(六)骨灰罐安放納骨堂者。
二、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及本市仁愛之家公費院民,免收火化費用。
三、本市市民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原因死亡或無人認領之屍體,報經本
    府核准者,依照核准項目減免之。
四、嘉義縣縣民得比照本市市民依本條上開各款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市公墓、火化場、殯儀館、納骨堂及其他各項收入,應依法繳庫。


第 9 條
公墓地之使用,應自申請核准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逾期喪失其使用權,
所繳費用不予退還。墓地使用年限為九年,以公布實施日為計算基準,必
要時得申請並重新繳納使用規費後展延一次 (九年) ,埋葬屍體之墓基使
用年限屆滿時,於屆期一個月內由管理所通知遺族自行遷葬撿骨存放於骨
灰 (骸) 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無遺族或遺族逾期不處理者,逾期未遷
葬之墳墓,視為無主墳墓,由管理所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
用,向墓主徵收之。


第 10 條
墳墓起掘撿骨,墓主應向管理所申請起掘許可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墳墓起掘撿骨後,骨骸應行消毒並裝罈(罐)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或火化處理。
二、撿骨時所挖出之廢棺及其他廢棄物,墓主應負責清理運至合法處所,
    原墓基並應填土回復原狀。




第 11 條
公墓公園化墓區內,墳墓造型以採平面植草皮式為原則,以利管理與維護



第 12 條
火化限用三公分以下棺木板入殮,並不得使用石灰或油灰封棺。


第 13 條
棺木移往火化場後,應於當日火化,其骨灰由其家屬自行撿拾或委託管理
所代為撿拾。


第 14 條
殯儀館應備接屍車、冷凍室、停柩室、化粧入殮室、消毒設備、喪儀用品
、禮堂及靈車等設備,供市民辦理祭典殯殮之需。


第 15 條
殯儀館內得設解剖室及審案室,供驗屍審案之用。


第 16 條
無名屍體運入殯儀館,應檢附警察機關移屍證明,始准受理。


第 17 條
申請人應接受管理所人員指導存放靈柩、屍體及使用禮堂,並應具結保證
靈柩內確係裝放埋葬 (火化) 許可證或死亡診斷書或驗屍文件內所載死亡
人之屍體,且不得有置放爆炸物情事,違者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第 18 條
殯儀館庭園空地走廊不得擅自設壇舉行祭禮或告別式。


第 19 條
屍體運入殯儀館應由管理所人員會同其親屬檢查,如有隨身財物者,應點
交其親屬領回。無名屍體所帶物品金錢,依「嘉義市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
例」處理。

第 20 條
屍體應安置於冷凍室,期限以十五日為原則。如因特別事故經管理所核准
延期埋葬 (火化) 者,應由喪家自行僱用技術員施以防腐劑注射。
前項延期期限,不得逾十五日。


第 21 條
冷凍室應經常保持攝氏三度至零下五度,以維護屍體完整,並灑佈消毒水
,以防病菌蔓延。


第 22 條
屍體入殮,應在化粧室為之,成殮後靈柩應移往停柩室停放或移禮堂舉行
奠儀出葬。


第 23 條
靈柩停放停柩室後,因故不能於十五日內出葬者,得申請延期,惟不得逾
十五日。


第 24 條
屍體移殮,應由其親屬鑑認具結方可成殮封棺。


第 25 條
屍體成殮後應嚴加密封,如有漏裂由管理所通知喪家處理。


第 26 條

納骨堂限火化者之骨灰罐及撿骨之骨罈安放之用。本市納骨堂及基督教十
字亭納骨堂使用年限為二十年,依公布實施日為計算基準,骨灰(骸)存
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於屆期一個月內由管理所通知遺族自行依規定之
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管理所存放
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其所需費用,向遺族徵收之

前項骨灰罐、骨罈之規格須符合管理所之規定,並須自行消毒,以維衛生

安放於無主納骨堂之骨灰(骸),管理所得於入塔之日起滿十年仍無遺
族認領時予以火化後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之骨灰處理方式處理之。

第 27 條
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申請人應於一個月內依照核准之層級編號進堂,
逾期取銷其使用權,已繳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 28 條
退堂者應先向管理所申請註銷,其己繳使用費不予退還,退堂後如需再行
使用,應重新申請,並照徵收標準繳納使用費。


第 29 條
骨灰盒、骨罈有損壞者,由管理所負責通知申請人自行整修,如通知函件
經投遞兩次仍無人收領或經三次通知,申請人仍未能於限期內整修者,得
視為無主骨 (灰) 罈 (盒) ,由管理所妥為整修後安放納骨堂第三樓。


第 30 條
納骨堂應於每年清明節由本府統一辦理祭典,其費用按實開支。


第 3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嘉義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