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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75 年 08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1050767號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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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殯葬設施,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以下簡稱管理所)。
本市殯葬設施應設服務處所協助喪家處理殯葬事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係指供公眾使用之下列設施:
一、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殯、殮、奠、祭儀式之設施。
二、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設施。
三、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
    式之存放設施。
四、公墓:指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五、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式之設
    施。

第四條
使用本市公立殯葬設施,應由死者之家屬(如無家屬者可檢具里長證明由他人代
為申請)填具申請書,檢附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埋葬(火化)許可證或死
亡證明書(一份)或驗屍文件向管理所申請,並依規定標準繳納規費,經核准後
始得使用之。
前項申請書由管理所免費供給。
洗骨使用納骨堂者免檢附第一項所列證明文件。
埋葬(火化)許可證由管理所核發。

第五條
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備。
二、火化爐。
三、祭拜檯。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公共衛生設備。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緊急供電設施。
九、空氣汙染防制設施。
十、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死者死亡後之屍體在二十四小時內不得埋葬(火化),如有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明
定之傳染病或特殊情形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使用本市公立殯葬設施應繳納規費,其標準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條
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應於使用本市公立殯葬設施前,檢具有關證件向管理所申
請核准始得減免:
一、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為國陣亡、殉
    職之現役軍人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免收各項設施費用。
二、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及本市仁愛之家公費院民,免收火化費用。
三、本市市民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原因死亡或無人認領之屍體,報經本府核准
    者,依照核准項目減免之。
四、嘉義縣縣民得比照本市市民依本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辦理。
五、其他因特殊事由經本府核准者。

第八條
本市公立殯葬設施相關收入,應依法繳庫。

第九條
公墓之使用,應自申請核准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逾期喪失其使用權,所繳費用
不予退還。墓地使用年限為九年,以公布實施日為計算基準,必要時得申請並重
新繳納使用規費後展延一次,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於屆期一個月內
由管理所通知遺族自行遷葬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無遺
族或遺族逾期不處理者,逾期未遷葬之墳墓,視為無主墳墓,由管理所起掘火化
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之。

第九條之一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行遷葬之墳墓,由需地機關檢附下列文
件,函請本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遷葬墳墓公告:
一、墳墓遷葬核准文件(含遷葬計畫)。
二、墳墓所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
三、地籍圖謄本。
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由需地機關派員會同查估及複核。
為辦理各項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墳墓,有關墳墓之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應需地機
關負擔。

第十條
墳墓起掘撿骨,墓主應向管理所申請起掘許可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墳墓起掘撿骨後,骨骸應行消毒並裝罈(罐)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
    處理。
二、撿骨時所挖出之廢棺及其他廢棄物,墓主應負責清理運至合法處所,原墓基
    並應填土回復原。

第十一條
公墓公園化墓區內,墳墓造型以採平面植草皮式為原則,以利管理與維護。

第十二條
火化限用三公分以下棺木板入殮,並不得使用石灰或油灰封棺。

第十三條
棺木移往火化場後,應於當日火化,其骨灰由其家屬自行撿拾或委託管理所代為
撿拾。

第十四條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
一、冷凍室。
二、屍體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
四、消毒設施。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
六、停柩室。
七、禮廳及靈堂。
八、悲傷輔導室。
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公共衛生設備。
十一、緊急供電設施。
十二、停車場。
十三、聯外道路。
十四、化粧入殮室。
十五、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十五條
殯儀館內得設審案室,供審案之用。

第十六條
無名屍體應由檢警單位或委由相關專業人員接運進入殯儀館,使用規費依收費標
準表相關規定減免。

第十七條
申請人應接受管理所人員指導存放靈柩、屍體及使用禮堂,並應具結保證靈柩內
確係裝放埋葬(火化)許可證或死亡證明書或驗屍文件內所載死亡人之屍體,且
不得有置放爆炸物情事,違者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殯儀館庭園空地走廊不得擅自設壇舉行祭禮或告別式。

第十九條
屍體運入殯儀館應由管理所人員會同其親屬檢查,如有隨身財物者,應點交其親
屬領回。無名屍體所帶物品金錢,依嘉義市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處理。

第二十條
屍體應安置於冷凍室,期限以十五日為原則,如因特殊事由得延期埋葬或火化。

第二十一條
冷凍室應經常保持攝氏三度至零下五度,以維護屍體完整,並灑布消毒水,以防
病菌蔓延。

第二十二條
屍體入殮,應在化粧入殮室為之,成殮後靈柩應移往停柩室停放或移禮堂舉行奠
儀出葬。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屍體移殮,應由其親屬鑑認具結方可成殮封棺。

第二十五條
屍體成殮後應嚴加密封,如有漏裂由管理所通知喪家處理。

第二十六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
一、納骨灰(骸)設備。
二、祭祀設施。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備。
五、停車場。
六、聯外道路。
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納骨堂限火化者之骨灰罐及撿骨之骨罈安放之用。嘉義市立納骨堂、嘉義市第二
納骨堂及基督教十字亭納骨堂之使用年限為五十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以後晉塔者均適用,以晉塔日為起算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前已晉塔
者,依存放當時之法令或另有使用年限之規定者,從其法令或規定。
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於屆期一個月內由管理所通知遺族自行依
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管理所存放
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其所需費用,向遺族徵收之。
前項骨灰罐、骨罈之規格須符合管理所之規定,並須自行消毒,以維衛生。
安放於無主納骨堂之骨灰(骸),管理所得於入塔之日起滿十年仍無遺族認領時
予以火化後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之骨灰處理方式處理之。

第二十七條
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申請人應於一個月內依照核准之層級編號進堂,逾期取消
其使用權,已繳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二十八條
退堂者應先向管理所申請註銷,其己繳使用費不予退還,退堂後如需再行使用,
應重新申請,並照徵收標準繳納使用費。

第二十九條
骨灰罐、骨罈如非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歸責於管理所之原因損壞者,由管理所負責
通知申請人自行整修,如通知函件經投遞兩次仍無人收領或經二次通知,申請人
仍未能於限期內整修者,得由管理所進行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