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嘉義市市庫支票相關業務之管
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庫支票定名為「嘉義市市庫支票」(以下簡稱市庫支
票),以本府為發票人,由本府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財稅局)代表
簽發之。
第三條 市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由代理市庫之金融機構統一印製,票
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姓名或名
稱、中文大寫及阿拉伯字金額、指定之市庫兌付銀行(以下簡稱
指定兌付銀行),市長官章及各級人員核章等,並應加具特定標
誌及暗記。
第四條 市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按順序逐張
編號,用紅字印於支票之顯著地位。
第五條 空白市庫支票,由市庫總庫(以下簡稱總庫)指定人員集中保管,
設置空白市庫支票登記簿,將現存及已發出之數量與字號,詳予
登記。
第六條 總庫應將空白市庫支票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檢附
樣張,密函通知市庫分庫以憑驗對。
前項樣張污損不明時,分庫得請總庫另行檢送後,將原樣張退還
總庫註銷。
第七條 市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市長官章,經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指
定兌付銀行不得兌付,由該銀行出具臨時收據給執票人,並迅即
專函敘述經過情形,檢附該支票移送財稅局處理。
第八條 財稅局領用市庫支票,應填具空白市庫支票領取單,向總庫領取
,總庫應按支票號碼順序點交,取據存查。
財稅局領得之空白市庫支票,應指定專人妥慎保管,並設置空白
市庫支票收發登記簿,詳予登記。
第九條 總庫或財稅局對空白市庫支票,應隨時查點;如有喪失,應即查
明真相。除不可抗力之情事者外,應對失職人員,按情節輕重議
處。
前項喪失之空白支票,應查明字號,於空白市庫支票登記簿內登
記註銷,並通知有關單位。
第十條 財稅局簽發市庫支票,應蓋具財稅局局長及庫款支付科科長印鑑。
前項簽發作業,依市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辦理,該作業程序由本
府另定之。
第十一條 財稅局簽署市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總庫
轉送各分庫一式二份。
印鑑卡污損不明者,總庫得請財稅局另送新印鑑卡後,將舊卡
註銷。
前項印鑑如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備函敘明遺失時間、原因或
更換理由,新印鑑啟用日期、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字號及新
印鑑啟用簽發之支票字號。
其係更換印鑑者,應加蓋財稅局原留印鑑。
第十二條 市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指定兌付銀行
驗對支票樣張、身份證明文件、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
,方得兌付。但撥存存款帳戶之支票,免辦理簽章手續。
市庫支票之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
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
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金融機構要求代收時,應
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金融機構核對無誤並簽章證
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指定兌付銀行得予照付。
第十三條 市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市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
政機構代收或存帳,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所
收受之款項,應依法存入公庫。
第十四條 指定兌付銀行兌付市庫支票,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訖戳記
。按日編製兌付市庫支票清單,連同已兌付市庫支票,報送總
庫。總庫應按日編製兌付市庫支票彙報表,檢具兌付市庫支票
清單各一份,送財稅局核對。
第十五條 財稅局已簽妥之市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
尚未兌付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向指定兌付
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
二、登入市庫支票掛失止付登記簿。
三、由庫款支付科敘明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之情形,簽報財稅
局局長核准後補發。
四、查明喪失原因後,對失職人員予以議處。
第十六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市庫支票,得向指定兌付銀行填具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掛失止付。
第十七條 指定兌付銀行接獲受款人或執票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後,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依規定辦理掛失止付。
二、已兌付者,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告知受款人或
執票人無法受理。
第十八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市庫支票,已辦妥掛失止付,經查明確係
尚未兌付者, 得填具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併同指定兌付銀行發
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財稅局申請補發,但自發票日起逾
五年且已繳庫者,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經財稅局核對前項申請無誤後補發以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市庫
支票,並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補發之支票號碼,加蓋補發
日戳,登入市庫支票補發、換發登記簿。
第十九條 財稅局喪失簽妥之市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尋獲,尚未補
發者,應即敘明註銷止付原因通知指定兌付銀行。其已補發者
,應將尋獲之原支票,註銷作廢。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市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尚未補發
前,尋獲原支票時,應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兌付銀行,申請註
銷止付。
第二十條 市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市庫支票
換發申請書,檢同原支票向財稅局申請換發:
一、字跡模糊不清。
二、票面污損。
三、自發票日起逾一年。
申請換發支票者應提供財稅局認可之證明或保證。但自發票日
起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換發。
第二十一條 市庫支票票面記載錯誤且未逾會計年度者,由原支用機關辦
理支票註銷,重新簽送付款憑單辦理支付;其已逾會計年度
無法辦理註銷重開者,由原支用機關填具市庫支票換發申請
書並函請財稅局辦理換發。
財稅局於註銷支票後,應登入註銷市庫支票登記簿。
第一項票面記載錯誤可歸責財稅局者,由財稅局辦理換發。
第二十二條 財稅局收到市庫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查明無誤後,應換發以
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原受款人死亡者,由原支用機關
依規定程序申請換發以其合法繼承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財稅局於換發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換發之支
票號碼,加蓋換發日戳,登入市庫支票補發、換發登記簿後
,將原支票註銷作廢。
第二十三條 作廢之市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
登入市庫支票作廢登記簿。
前項作廢支票,由財稅局彙總列冊辦理銷燬。
第二十四條 支用機關因事實需要,須將市庫支票辦理註銷時,應填具市
庫支票註銷申請書,連同原支票送財稅局申請註銷,並登入
市庫支票註銷登記簿。
第二十五條 已兌付之市庫支票,應由總庫彙總,妥予整理,並負責保管
;其在未送達總庫以前喪失者,應由原兌付銀行查明支票號
碼、金額及兌付日期等,通知總庫及追查責任。
前項已兌付之市庫支票喪失時,應由總庫設置已兌付市庫支
票遺失登記簿,將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金額及喪失情形
詳予登記,並報請本府備查。
第二十六條 財稅局應於每年度結束時,查明自發票日起逾五年之未兌市
庫支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知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填具「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收
入科目繳款書,送財稅局代辦繳庫。
二、簽發以市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同等金額市庫支票,及註
銷其未兌市庫支票紀錄,併同繳款書解繳市庫。
前項已繳庫款項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以請求權時效未消滅、
中斷或依據其他法令規定請求返還時,應由原編製付款憑單
之機關向財稅局申請,由財稅局辦理收入退還。
原編製付款憑單之機關已裁併或改組者,繳款書由新機關負
責填送;已裁撤者,由其上級機關負責填送。辦理收入退還
時亦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支票書表及簿冊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