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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2.05 16: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嘉義市遺址、古物、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審議委員會組織設置及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9 月 12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文資字第1085103125號函
法規體系: 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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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遺址、
    古物、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特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
    」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設置「嘉義市遺址古
    物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
    本組織設置及作業要點。


二、本會設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聘(派)
    之;除文化局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市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任
    之。
(一)具有專業學術經驗之學者專家或學術機構代表。
(二)社會公正人士。
(三)本府相關業務單位代表。
    依第一項第一款聘任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且應
    有考古(至少一名)、民俗(至少一名)公私立博物館、美術館及其
    他文化學術等機構代表(至少二名)、法律(至少一名)、文物保存
    科學及修護專業學術經驗(至少一名)。


三、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依第二點派兼之文化局長及本府相關業務單位代表之委員,隨其本職
    進退。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本市具遺址、古物、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保存價值之內容及
      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
(二)本市遺址指定、古物登錄審議事項。
(三)本市遺址發掘申請之審議。
(四)本市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登錄審議事項。
(五)本市遺址、古物、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變更或廢止之審查
      事項。
(六)本市遺址、古物、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相關獎勵及處罰之審
      議。
(七)本市遺址、古物、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調查、研究、保存
      宣揚、保存修護技術、管理維護計畫之審議。
(八)本市遺址、古物、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
      項。
(九)本市遺址、古物、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相關法令之檢討建議
      。
(十)本市遺址、古物、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重大事項之審議。
(十一)其他法令規定審查事項。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六、本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所為之決議或同意,應有相關專業委員一人以上之出席,但因法
    令致相關專業委員均不得出席或表決者不在此限。


七、本會得依審查之需要另組專案小組,由本會委員與外聘專家學者組成
    ,其成員由文化局簽請主任委員聘請,再提送本會同意,該專案小組
    審查意見應送本會審議。。


八、本會開會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關係
    人列席陳述意見,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
    前項會議與會人員及承辦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於遺址指定前、古物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登錄前應予保密,必要時,會議資料於
    會後收回。


九、本會委員執行職務時,與其有利害關係之委員,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二條及三十三條自行迴避。


十、本會視需要召開會議,但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十一、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相關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資料來源:嘉義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