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
第二十八條規定制定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本法或其他
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三條 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四條 本市市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
有公民投票權。
第五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本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為本市公民
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
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
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
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
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六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
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本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
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
報。
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
與主文一致。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
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區別裝
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本市市長選舉選舉
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第八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六
條第四項分區裝訂成冊或
提案人名冊不足前條規定之提案人數者,本府應不予受理。
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
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
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三條規定之本市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本法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者。
四、提案有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本府對於前項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行政院認
定,經認定結果,認其不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者,本府應
予駁回。
公民投票案經本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
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
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七條規定時,本府應通
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
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
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
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
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
登公報。
本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 以下
簡稱選委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委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
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
棄連署。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本市市長選舉選舉人
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
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屆期未提出者,
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
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區別
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九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
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
提出之。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第七條及第十條所定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連署
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
第十三條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清查連署人數不足第十條之規定
,或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區別裝訂成冊提出者,本府應不予
受理;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
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條規定者,選委會
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
;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
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
提者,選委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四條 選委會應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或辯論會
,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委會洽商電視臺或指定本市有線電視臺提供
;其實施程序,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
辦法規定。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
開於選委會之網站。
第十五條 辦理本市公民投票之經費,由本府依法編列預算。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