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
關為本府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財稅局)。
第三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依下
列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
定辦理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同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者,地價稅減徵百分之八十;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二十。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者,由本府通報財稅局,地價稅
自當年起、房屋稅自當月起給予優惠,其減免起算之日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興辦
者,土地為取得建造執照之日;房屋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
第八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興辦者,為取得或
租用土地、房屋之日。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興辦
者,為租用民間住宅之日。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為租屋服務事業
承租民間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致租賃關係發生之
日。
五、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興辦社會住宅者,為核准
營運之日。
第五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由本府通報財稅局,地價稅自當年
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第六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其地上建
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依合於本
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
積或減免其地價稅及房屋稅。
第七條 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者,其於適用原因、事實消滅時,地價稅自次年起恢復課徵,
房屋稅自次月起恢復課徵。
前項適用原因或事實消滅時,應由本府通報財稅局。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至一百
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
本自治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得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