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罰鍰金額:指消防局對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
二、
舉發人:指職務涉及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向消防局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之人員。
三、
嚴重違規:依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認定。
第四條
舉發人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案件,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向消防局提出,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
自然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絡方式及地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名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發生地之時間、地址、公司(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
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舉發者,應作成紀錄,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以電話為之者,應通知舉發人至指定處所作成紀錄,並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
舉發案件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消防局得命舉發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提出舉發。
第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提出舉發,經查證屬實且屬嚴重違規情形者,發給舉發人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五之獎勵金;舉發人現為被舉發人之受僱人者,發給舉發人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之發給比例,得依財務需求或預算審查結果按比率調整。
第六條
依本辦法發給舉發人之獎勵金,其舉發內容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者,除因舉發人舉發不實所致者外,得不予追回。
第七條
舉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
以匿名或虛偽姓名舉發。
二、
舉發人提供虛偽不實之舉發資料。
三、
以言詞或電話舉發,舉發人拒絕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
四、
舉發之違規案件為消防局或有關機關已知悉或查證中之違規事實。
五、
依舉發人提供之舉發資料查無具體違反本法事實,或所查獲之違反本法事實與舉發內容不符。
六、
就同一違規案件,舉發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獎勵金。
舉發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並已領取獎勵金者,消防局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先後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僅獎勵最先舉發者,並發給獎勵金。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以該案件應發給之獎勵金金額平均分配之;無法分別先後時,亦同。
第九條
消防局及其他機關對於舉發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 辨別其身分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並防止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舉發人之舉發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十條
舉發人因舉發案件有受威脅、恐嚇或受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消防局得依職權或舉發人之申請,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保護舉發人之安全。
第十一條
獎勵金應於行政處分確定並實收罰鍰金額後,始予發給,並以每半年一次為原則。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核發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經核定發給獎勵金者,由消防局通知舉發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印章領取獎勵金,並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舉發人如委由他人代領獎勵金,代領人應出具授權書、代領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印章。
第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之獎勵金由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年度發給獎勵總金額以不超過公務預算編列上限為原則。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